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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9號
公佈日期:2014/04/18
 
解釋爭點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限制
  1. 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第 15 條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之內涵(本院釋字第 514 號、第 606 號、第 716 號解釋參照)。
  2. 國家對於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限制,應符合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3. 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 682 號、第 694 號、第 701 號解釋參照)。
  4. 另為正當公益之目的限制人民權利,其所採手段必要,且限制並未過當者,始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
系爭規定侵害得標廠商財產權及營業自由
  1. 系爭規定要求國內員工總人數逾 100 人以上之政府採購得標廠商(下稱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進用原住民總人數不得低於 1 % (下稱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係對其是否增僱或選擇受僱對象等營業自由形成一定限制,侵害其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
  2. 而得標廠商未達進用原住民之標準者須繳納代金,則屬對其財產權之侵害。
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
  1. 憲法第 5 條規定:「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12 項並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2. 系爭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亦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
  3. 是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
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1. 系爭規定固然限制得標廠商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然其僅係要求該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每逾 100 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 1 名,進用比例僅為 1 % ,比例不大,整體而言,對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之負擔尚無過重之虞;如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亦得按每月基本工資為標準繳納代金代替,對於得標廠商營業自由之限制並未過當。
  2. 又系爭規定並非規定得標廠商一律須繳納代金,而僅係於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時,始令得標廠商負繳納代金之義務;至代金是否過高而難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
  3. 參諸得標廠商之繳納代金,係用以充實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進而促進原住民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系爭規定就有關得標廠商繳納代金之規定,對得標廠商財產權之限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4. 綜上,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
系爭規定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亦無牴觸
  1. 基於上開憲法暨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國家具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原住民族發展之義務。
  2. 系爭規定乃規範於政府採購制度下,以國內員工總人數是否逾 100 人為分類標準,使逾百人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負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以及未達比例者須繳納代金之義務,在政府採購市場形成因企業規模大小不同而有差別待遇。
  3. 按系爭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係因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之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原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且系爭規定所為進用比例為 1 % ,以百人為差別待遇之分界,其用意在降低實現前開目的所為差別待遇造成之影響。
  4. 至於此一差別待遇對於目的之達成,仍應有合理之關聯,鑑於現今原住民所受之教育及職業技能訓練程度,通常於就業市場中之競爭力處於相對弱勢,致影響其生活水準,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上開差別待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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