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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9號
公佈日期:2014/04/18
 
解釋爭點
政府採購得標廠商員工逾百者應進用一定比例原住民,未進用者令繳代金之規定,違憲?
 
 
(三)如何解釋「差別待遇」具有正當性?
立法者利用政府採購制度來達成照顧原住民工作機會,原則並無違憲之虞。其次必須在手段上來審查,其必須先通過平等原則的檢驗,釋憲聲請指摘其對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的大廠商,造成削減其競爭力的差別待遇(註六),然多數意見並未對差別待遇的正當性提出較令人信服的說理。
1.第一個說法:「願者上鉤」
基於締約自由原則,既然系爭規定給予得標之大廠商更多的限制,形成其競爭上不利,大廠商儘可不必來投資。參見解釋理由書第四段提及「至代金是否過高而難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上述文字雖在說明代金之負擔不至於過高而違反比例原則,亦將得標廠商要否參與投標應當自行評估其得標後果的意旨,說明的十分透澈。
的確,在拉丁法諺中有「自願不構成非法」(Volenti non fitiniuria) 之說法,既然大廠商心甘情願承擔得標後的額外不利負擔,即不得再爭執該規定的違法性。惟此法諺適用上有前提要件,即該規定本身並不具備違法性,故能否適用在系爭規定之上?
在一般涉及基本人權限制的法規範上,不得隨便援引「自由決定要否接受限制」作為論究法規合憲性或合法性的依據。特別在涉及到基本人權的案例上更是如此,例如立法者對出版自由採行嚴格的事先審查制,立法機關即不可主張「人民儘可以不為出版行為」;或立法者制定嚴苛從事特定職業之門檻,亦不可主張「人民儘可選擇其他職業」來迴避是否牴觸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之審查。故「自願上鉤」理論並不足以作為合理化系爭規定所為之差別待遇的正當理由。
2.第二個說法:明白「圖利小廠商」
比較直接的說法,類似「濟小扶弱」,認為大廠商之所以規模宏大,乃營業範圍與競爭能力較佳所致。至於小廠商既然財小勢弱,不必再課予額外負擔。按扶助中小企業亦為憲法委託之事項(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其生存與發展。)此外依據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進行公告採購或興辦公共工程,應協助中小企業取得業務機會。」可見得政府採購案可成為偏惠小廠商之手段。
為此,大廠商即非與小公司爭奪每件政府採購案不可。系爭規定固可對大廠商因實施強制聘僱,而削減競爭力之情形,棄而不顧,仍硬要其與國家一併承擔所要履行之憲法義務,以偏惠小廠商,同樣履行憲法委託,取得合憲之依據。
然而多數意見認定系爭規定之要求,是基於大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原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解釋理由書第五段)。惟這種「安插就業」的可能性,並不能作為「課予負擔」之唯一立論。按小廠商亦更具安插臨時人員的彈性;若專以「安插可能性」作為差別待遇的唯一合理化理由時,將與「代金」制度造成矛盾。小廠商即使未具有安插就業之可能性時,亦可以藉由代金制度承擔之。故一律規定,強制聘僱制度適用於大廠商、而小廠商則承擔代金制度,會否更符合多數意見之說理乎?
系爭規定之不利於大廠商,顯見不能以「可彈性安插」作為正當性的理由,吾人是否必須另闢蹊徑,明白宣示政府採購制度乃是「劫富濟貧」的另一個版本?
大廠商既然經營規模較大,設備、人力資源與經驗,均比小廠商優越,更具競爭力。此優勢應當也會反應在競爭成本的優勢之上,故要求大廠商額外負擔強制聘僱或繳納代金,降低其獲得利潤額度,並一併承擔系爭規定所追求之重大公共利益。
反之,若大廠商無法承擔勝任此公益負擔,則更難期盼小廠商有承擔之能力。故立法者寄望大廠商承擔義務,而不及於小廠商。這種區別對待是否恣意?大廠商因額外負擔而喪失得標實力,是否達到過苛的不合比例之程度?多數意見皆採否定見解。本席則以為,大廠商應當承擔更多的公益任務。系爭規定僅(或先)對大廠商課予強制聘僱之義務,小廠商則免之,雖屬立法權自由形成的裁量範圍。就大廠商的不利處境而言,正是立法者肯定大廠商在參與政府採購的「法定權利」,雖比小廠商較為不利,卻為實行公益任務所必需,大廠商「得標實力」的不利處境,不能夠視為憲法財產權受到侵害,其損失者僅是「獲利期待」(Gewinnchance),而不能請求法律救濟。
故捨此明白闡釋,即無法合理化系爭規定對大廠商之差別對待,同時系爭規定立法過程中,立法委員們也援引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的規定,明白地秉持扶助中小企業能夠分食政府採購大餅的一部份,故方有偏惠小廠商、削弱大廠商競爭實力的系爭規定。
惜多數意見未能善盡大法官解釋方法論,應最優先考量「歷史解釋法」,考諸系爭規定的立法理由(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即可清楚與迅速獲得系爭規定扶助小廠商的立法目的也!(註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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