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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6號
公佈日期:2013/12/27
 
解釋爭點
利益衝突迴避法禁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與有關機關交易,違者罰交易行為金額一至三倍,違憲?
 
 
四、系爭規定一檢討改進部分之說明
(一)多數意見認為系爭規定一並未違憲;然就關係人部分,多數意見認為,若因禁止其參與交易之競爭,將造成其他參與交易者之壟斷,反而顯不利於公共利益,且如系爭規定一所列機關已行公開公平之程序,並有充分防弊規則,是否仍有造成不當利益輸送或利益衝突之虞,而有禁止關係人交易之必要,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見本號解釋文第一段及解釋理由書第六段)。本席對此敬表同意。
(二)此項檢討改進之方向,與政府採購法購第十五條第四項所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但本項之執行反不利於公平競爭或公共利益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免除之」之意旨相同。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政府採購法有其各自之立法目的,其規範內容自不須完全相同,然由於政府採購法與系爭規定一重疊性相當高(系爭規定一所列買賣中「機關購買」之部分、所列租賃中「機關承租」部分、所列承攬中「機關委託」部分,均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採購」範疇),故二法所設例外之範圍,宜有其一致性。多數意見未將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所要求須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始能免除之要件納入檢討改進之因素,造成利益衝突迴避法可能失之過寬之情形;亦未將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所排除適用該法招標與決標規範之「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需緊急處置」之交易事項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交易事項,亦納入檢討系爭規定二之考量因素,造成利益衝突迴避法可能失之過嚴之情形。均容有斟酌餘地,爰予補充。
【註腳】
[1]198 U.S. 45 (1906).
[2]300 U.S. 379 (1937) .
[3]David N. Mayer, The Myth of "Laissez-Faire Constitutionalism": Liberty ofContract During the Lochner Era, Hastings Constitutional Law Quarterly, Vol. 36:2,217 (2009).
[4]美國法院審查人民憲法權利有無受到侵害時,因所涉及權利類型及議題之不同,而對於系爭之政府措施與法令規定分為合理審查標準(rational basis test;為最低形式的司法審查)、較高審查標準(heightened scrutiny test)、嚴格審查標準(strict scrutiny)三種密度進行審查。
[5]見本席於釋字第六九二號、第六九三號、第六九六號、第六九七號、第六九九號、第七O二號、第七O九號、第七一一號解釋提出之意見書之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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