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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5號
公佈日期:2013/12/20
 
解釋爭點
國防部預備軍士官班招生簡章規定曾受刑之宣告者不得報考,違憲?
 
 
(二)人民受教育權是否受到侵害?
另外是否亦如聲請人所指摘,系爭簡章已侵犯其受教育權乎?聲請人之所以提出此見解,恐參酌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之意旨。該號解釋內容為有色盲之考生,欲報考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研究所,而為招生簡章所不許,從而提起釋憲,該號解釋以並未侵犯平等權作成結論。與本號解釋原因案件類似之處,乃系爭法規均屬於招生簡章,所規定者皆為消極資格限制。然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聲請人強調者以追求警察學術為職志,不一定非選擇警察工作做為職業不可;相反的本號解釋聲請人則以選擇軍職作為報考之目的。
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在立論上援引了大學自治的理念,認為中央警察大學和一般大學雖並非完全相同,具有發展高深警察學術與培養警察人員的雙重任務,故和一般大學般享有大學自治之權,包括決定招生之資格。相形之下,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乃是從事軍職的「養成教育」(軍事教育條例第五條參照),即對文職學校畢業生經過考取後,施以短期訓練取得擔任預備軍、士官的資格。故不涉及到大學自治的理念,從而報考者的權利與受教育權並不相關。
同樣是對消極資格之限制,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仍不免有利用比例原則角度來加以審查。例如認為色盲「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並「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隱然地具有濃厚的「三階段論中客觀要件說」的色彩。但該號解釋主要論點,仍以平等權作為審查的依據與主軸,強調以色盲作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將使色盲之考生無從取得入學資格,是否牴觸平等原則保障,應以嚴格標準審查。該號解釋也考慮了色盲者是否能在警察界內有「側身」之可能性,例如研究警察法令、警察內勤事務⋯⋯等?然該號解釋則以,若學生入學接受警察教育,卻未能勝任警察、治安等實務工作,將與警大設校宗旨不符。同時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以警大設校的目的所具有的重大公共利益為由,對色盲者採取差別待遇,並不違反平等原則。
故釋字第六二六號解釋,以受教育權受損為審查的對象,澄清平等原則是否違背為論點,從而提出受教育權與報考單位之間有使人民受教育權實現的可能性(大學教育及大學自治)。同時藉由警大設立目的功能性,具備重大的公共利益,來排除色盲者入學受教育的權利。這是值得本號解釋特別注意之處。
二、人民服公職權的限制—以平等原則防止人事裁量權的濫用
人民在私法關係中若涉及工作權保障的問題時,雇主可否逕以「曾受刑之宣告」為由,作為決定是否締結雇傭契約之條件?是否侵犯了平等權?
按私人企業的徵才,可本契約自由原則,對簽約對象、資格為任何限制,包括不與曾受刑之宣告者簽約之自由,亦應尊重雇主的締約自由權。惟憲法既已明白將平等原則視為國家法秩序的最重要原則之一,也必須在私法中貫徹,然究竟憲法基本人權條款能否直接適用在私法關係中?學術理論頗有爭議,目前仍以「間接適用論」為主流見解,透過「實踐法律」將基本人權條款導入私法秩序之中[3],俾使私法契約仍應服膺平等原則。我國就業服務法第四條即揭櫫:「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同法第五條復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由上述條文可知,即使私法契約受到平等原則的拘束,但有無「曾受刑之宣告」仍涉及締約對象「人格與人品」的領域,仍可由締約人自由決定與評價。
國家設立各種行政機關的「事務本質」(Natur der Sache),藉由網羅符合資格的優秀人才,來履行其法定任務。在法治國的理念下,公職人員與國家必須產生法律的勤務關係。此法律關係可由公法或私法產生,但以公法產生的最為重要。雖然公職人員的範圍頗廣,包括常任的文武職公務員,透過選舉產生的各級民意代表,甚或以私法契約雇用之約聘僱人員,都可納入公職人員的範圍,並透過法律來予以規範,其中最重要的還是執掌公權力的各類文武職公務員。
這些國家常任文武職公務員透過法律(公法服務契約)創設出與國家間公法勤務關係[4],也會產生忠誠的義務。公務員必須以一切行為全心全力貢獻給國家,即使在執行職務外,也受此忠誠義務的拘束(參見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而相對的,國家對公務員也必須報以支給薪俸、照顧等責任。特別是當公務員退休、遭遇不幸、國家必須承擔起救助與照顧遺族的責任(包括撫卹責任),和公務員以終身奉獻給國家一樣,國家這種照顧,也可以稱為是國家對公務員的「忠誠義務」。故國家與公務員之間法律關係,除了服勤務與國家給付薪俸外。彼此之間,不再是單方面公務員對國家的忠誠義務,還加上「互負忠誠」的義務[5]。
在武職公務員方面,由於軍隊已經不再隸屬於傳統統帥權的體制,而是列入國家的行政權力一環,從而與文職公務員並無差別[6]。比起文職公務員,武職公務員任務為保家衛國,故人身自由受拘束性與生命健康的受威脅程度,非文職公務員具可比,故國家對公務員勤務與忠誠要求更高,而國家的回饋與照顧,也應相對地更加周全與優渥。
由上述可知,國家與文武職公務員間關係,和人民與一般雇主的法律關係,有甚大的差異。一般人民與雇主基於契約自由所產生之法律關係,法律可另行創設雇主的照顧義務,最明顯是民法關於雇主對於非可歸責於受僱人的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四八七條之一),然並非基於雇主對受僱人的忠誠義務,同時彼此間並不互負忠誠義務可言。
國家文武職公務員與國家間具有極為緊密的「勤務與忠誠關連」,國家對於相關人員的選拔,即享有高度的「評價特權」(Bewertungsprivileg),這種高度的人事裁量權,行政法學上常常將之列入到「行政保留」(Verwaltungsvorbehalt)[7]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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