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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4號
公佈日期:2013/11/15
 
解釋爭點
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違憲?
 
 
重點提示
一、解釋理由書重點摘錄
要旨 內容
土污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尚難謂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而須制定過渡條款或為其他合理補救措施之問題
  1. 土污法第 48 條所列規定,係課污染行為人就土污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有避免污染擴大及除去之整治等相關義務,以防止或減輕該污染對國民健康及環境之危害,並對違反土污法所定前述義務之處罰及強制執行。
  2. 系爭規定將所列規定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污染行為人 ( 下稱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 ) ,使其就土污法施行後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等。
  3. 其意旨僅在揭示前述整治義務以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為規範客體,不因污染之行為發生於土污法施行前或施行後而有所不同;反之,施行前終了之污染行為,如於施行後已無污染狀況,系爭規定則無適用之餘地,是尚難謂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4. 且依土污法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二)仲介或容許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三)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該污染係由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之非法行為(例如 63 年 7 月 26 日制定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 13 條; 64 年 5 月 21 日訂定發布、 91 年 2 月 1 日廢止之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0 條規定)造成,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而須制定過渡條款或為其他合理補救措施之問題。
系爭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
  1. 系爭規定課土污法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就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污染狀況負整治、支付費用及停業、停工等義務,即屬對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所為限制,自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2. 查土污法之制定,係為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土污法第 1 條參照)。系爭規定為妥善有效處理前述土壤或地下水污染問題,使土污法施行前發生而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污染問題可併予解決,俾能全面進行整治工作,避免污染繼續擴大,目的洵屬正當,且所採手段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
  3. 對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若不命其就現存污染狀況負整治責任,該污染狀況之危害,勢必由其他人或國家負擔,有違社會正義,並衝擊國家財政。是系爭規定明定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負整治責任,始足以妥善有效處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問題,而又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產生相同效果,自應認系爭規定係達成前述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
  4. 土污法施行前發生之污染狀況於土污法施行後仍繼續存在者,將對國民健康及環境造成危害,須予以整治,方能妥善有效解決污染問題,以維公共利益。況施行前之污染行為人之污染行為原屬非法,在法律上本應負一定除去污染狀況之責任,系爭規定課予相關整治責任,而對其財產權等所為之限制,與所保護之公共利益間,並非顯失均衡。
  5. 綜上,系爭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及其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均無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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