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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4號
公佈日期:2013/11/15
 
解釋爭點
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違憲?
 
 
【註腳】
[1]例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四日)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事業廢棄物(即有污染的垃圾廢棄物),如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者,得繳付代運費用,委託執行機關處理。參見:臺灣省政府公報,七十二年春字第一期,第二頁。
[2]系爭規定在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後,加大了義務人的範圍。系爭規定移為第五十三條,義務人增加了潛在污染責任人,控制公司或控股超過半數以上之股東,皆和污染行為人同樣擔負起本法整治義務。
[3]在系爭規定的立法過程中,曾出現一段關於此系爭規定有無構成法律溯及既往的討論。本條文在立法會第四屆第二會期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經濟及能源、司法三委員會第二次聯席會議(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主席蕭金蘭委員詢問當時環保署蔡勳雄署長,有關系爭規定是否構成法律溯及既往時,蔡署長認為溯及既往部分僅限於污染行為人。但也強調,污染行為人雖受溯及既往之影響,但追訴部分不包括刑罰,只追討行為人清償費用以示負責。接者蕭委員詢問法務部代表林次長,其表示:「嚴格來說,此一規範不屬溯及既往。在本法公布實施後,已經發生污染的情況下,要求行為人依法負起應負之義務,我們稱之為法的立即效力,但很多人誤會以為是溯及既往,以為是針對他過去行為予以處罰,事實上並非如此。」蕭委員金蘭又詢問:「只要發生污染現象,行為人就要受罰」,林次長回答:「是盡法律一定之義務,而非處罰。因為並未針對其過往行為予以處罰」。最後,蕭委員也表示:「整治任何人都必須的,但若溯及既往,連帶要行為人負清償責任,基本上是應當支持的,也贊同署長說法,但次長說法好像不同⋯⋯。」
由上述系爭規定的立法過程的有無構成溯及既往的答詢可知,主管機關是採溯及既往之見解,但認為未課予刑法之責任,故無違憲問題。蕭委員也支持此一見解。然而法務部對該條文既然沒有處罰規定,即不構成溯及既往要件之見解,並不贊成。惟最終仍以原草案通過。故此正反兩方之意見,似乎都認為:即使立法課予行為人溯及之整治義務,但未課予行為人罰責,就不至 於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席之所以特別詳述立法過程,乃基於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大法官解釋案件,應參考制憲、修憲及立法資料。」藉此「歷史解釋法」可以清楚詮釋在立法過程中,系爭規定之所以沒有牴觸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之立論所在也。
[4]儘管如此,本號解釋理由書也將系爭規定中包括的違背整治義務,得課予罰責,都併稱在系爭規定所規範的整治義務。因此系爭規定雖然沒有另外課予污染人先前的行為一定的罰責,但整治義務中也另外課予罰責也。另外對於以往行為人之違背行政法義務,立法者能在事後再課予罰責?應當注意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行政裁罰權應於行為終了或責任終了之日起三年內裁罰之。
[5]參見陳新民,法治國家理念的靈魂—論法律溯及既往的概念、界限與過渡條款的問題,刊載於法治國家論,學林出版社,2001年,第190頁以下。
[6]該條文為:「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法令,致影響公共衛生,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未改善者,當地主管機關得停止其營業或吊銷其許可證。因而引起傳染病或公共危險者,依刑法或其他法律處罰之。」
[7]本號解釋原因案件乃在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九日即向臺灣省水污染防治所核備許可製造五氯酚,及電解法製造鹼、氯在案,導致含汞之廢水由廢水處理池滲透入地下導致污染。該廠於民國七十一年五月便已關廠停工未為任何使用。故要論究其法律責任,則應由行為時法律依據來探究之。
[8]參見,王子英,法律不溯及既往之研究—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溯及責任為中心,東吳大學法律系法律專業碩士班碩士論文,2004年,頁78。
[9]參見,黃錦堂,臺灣地區環境法之研究,月旦出版社,1994年,第27頁以下。
[10]Ernst Forsthoff, Über Masnahmegesetz, in: Rechtsstaat im Wandel, 1976, S. 105.
[11]Ernst Forsthoff, aaO, 113.
[12]Ernst Forsthoff, aaO, 120.
[13]這也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甚早的見解,認為立法者採取措施性法律之立法仍不得減損對法治國原則的尊重。BverfGE. 7, 129/151. 參見陳新民,前揭文,第200頁以下。
[14]我國環境基本法第二十八條亦已規定「破壞者付費」原則。其條文如下:「環境資源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中央政府應建立環境污染及破壞者付費制度,對污染及破壞者徵收污染防治及環境復育費用,以維護環境之永續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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