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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4號
公佈日期:2013/11/15
 
解釋爭點
土污法第48條使污染行為人就該法施行前發生施行後仍存之污染狀況負整治義務,違憲?
 
 
新法的更改其實已經衝擊到本號解釋實效:第一,多數意見雖以舊法的三種污染行為態樣作為審查之標的,解釋效力也及於舊法。但多數意見提出「非法論」作為課予污染人整治義務之前提,卻與實務見解不同。觀之新法採取實務見解作為修法之依據,更可見多數意見所持的「非法論」,與 主管機關一貫所認知的見解不同。第二,本號解釋標的既然是舊法,則只對原因案件產生拘束力。多數意見提出的「非法論」,是否能夠在新法下產生效力?從新法明白排除了「非法論」,顯然應持否定看法。故本號解釋無法對同一規範內 容產生任何違憲爭議之澄清,似乎白忙一場。第三,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既然提出「非法論」,即使本號解釋只針對舊法產生拘束力,不及於新法。若有民眾被新法課予整治義務而不服,可否援引本號解釋的「非法論」,主張新法違憲,特別是合法排放污染物卻不免洩漏時(至於棄置行為則較少產生合法與否的問題),是否即應免責?如再聲請大法官解釋,是否大法官又將提出不同於本號解釋之立論乎?第四、即使吾人認可「非法論」,特別是新法與舊法都將所謂的「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作為污染行為態樣之一種,也作為課予整治義務,並不違反溯及既往原則與無信賴保護的理由。可見得「未依法令清理污染物」此要件應符合「可預見性」原則。
然可預見性乃應可預見「依當時法令所規範的法律後果為限」。觀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所援引的行為時之法令—「例如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廢止之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參照」。若吾人再檢閱一下上述的條文,例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十條之規定,都明白規定:事業廢棄物的貯存、其運輸工具及清除處理方法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以及廢棄物的處理設施應當具備一定的避免污染的設備。然上述條文皆有罰責規定,若有違反上述規定的情事,主管機關可課予罰鍰,而最嚴重的不過是採按日處罰(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以及吊銷營業執照或擔負起一定的刑責與法律責任[6](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除此之外,廢棄物清理之造成污染之行為,別無其他法律責任之可言。惟廢棄物清理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四日修正時,增訂第二十二條二項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仍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者,得繳付待運費用,委託執行機關處理」。故依據此條規定,一旦污染行為人利用繳付待運費用方式,由地方政府所屬之廢棄物清理執行機關(清潔隊)處理之(該施行細則第三條)。污染人只要負擔委託處理費,即無庸承擔起污染物洩漏與棄置、排放所造成的污染責任。
然而多數意見所提出「非法論」的依據,都是作為之「應為」條文,尚不足得知其法律後果,必須再審視相關法律後果之條文,方可以論定當時行為人所可預知的法律後果。系爭規定課予污染行為人新的法律義務(整治義務),以迥然不同於污染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可明確預知的行為義務(每次違規的罰鍰、改進義務、按日處罰、吊銷執照及擔負刑事與其他法律責任)。故多數意見顯然捨棄了行為人行為時,應當承擔者行為當時的「法定責任」,而非系爭規定時所制定時的「法定責任」[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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