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點法律網
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案情摘要
【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暨收容案】
大陸地區人民梁O於 92 年間與國人王O明結婚,後以依親名義往返兩岸。 96 年梁O四度來臺依親獲准,惟經入出國移民署面談,認梁王二人說詞有重大瑕疵,乃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 ( 下稱面談管理辦法 ) 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1 條規定,註銷其入出境證件,並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下稱兩岸關係條例 ) 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作成強制出境處分;另依同條第 2 項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 下稱強制出境辦法 ) 第 5 條第 4 款自 96 年 9 月 17 日起暫予收容, 97 年 1 月 21 日始強制離境,計收容 126 日。梁O於 97 年 12 月間再來臺,認前揭收容違法拘束其人身自由,並致生其損害,提起國家賠償訴訟遭駁回確定,乃主張上揭各項規定違憲,聲請解釋。
大法官於今日作成釋字第 710 號解釋,宣告兩岸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對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第 2 項得暫予收容之規定,均違憲,應於屆 2 年時失效。理由: ( 一 ) 經合法許可入境之大陸人民,其遷徙自由應受保障;如強制出境,應踐行正當程序。 ( 二 ) 第 18 條第 1 項逕行強制出境未予合法入境之大陸人民申辯機會,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 三 ) 同條第 2 項之暫予收容: 1. 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之意旨,亦未明定收容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2. 為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未予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 3. 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人身自由保障意旨; 4. 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有導致過度剝奪人身自由之虞,與憲法比例原則及人身自由保障意旨,均有違背。
又暫予收容屬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強制出境辦法第 5 條規定其事由卻未經法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應至遲於屆 2 年時失效。
另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闡明「未經許可入境」之涵義、面談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3 款及第 11 條關於「說詞有重大瑕疵」而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均未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1  
填單諮詢
最新活動
司律大師級高分課
最聰明的學習選擇
案例演習雲端函授
名師親自領軍 指導點評
司律年度熱銷正規課
最高規格、品質最穩定
案例演習讀書會
助教手把手 輔導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