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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解釋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本件聲請人梁○為大陸地區人民,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與臺灣地區人民王○明結婚,並以「依親居留」[1]名義申請來臺團聚,停留期滿後離境,[2]旋再申請入境,累計已達三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第四次以依親居留名義申請來臺,於獲准先行入境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下稱「專勤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通知聲請人到隊進行「二度面談」[3]時,以「聲請人與依親對象之說詞有重大瑕疵」為由,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4]及第十一條[5]規定,撤銷其入境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同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得逕行強制出境)[6]及同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十五條(闡釋「未經許可入境」之涵義)[7],直接作成「強制出境」處分。同日專勤隊以本件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將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地檢署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作成不起訴處分[8]。與此同時,專勤隊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9](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及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下稱「強制出境辦法」)第五條[10]第四款(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者,得暫予收容)之規定,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註銷入出境許可證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強制出境止,計將聲請人暫予收容達126日。
聲請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再次來臺,以前揭暫予收容違法拘禁其人身自由,並違法強制出境,致生(來回機票及不能工作之)損害為由,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國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駁回在案。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以前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各項法規,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等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聲請意旨略謂:
1.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違反法官保留原則(非由法官依法定程序不得為之);其未給予受處分人答辯防禦之機會,並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治安機關於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之規定),與法官保留原則(非由法官依法定程序不得為之)不符;其未給予聲請人答辯防禦之機會,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未明定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其未規定暫予收容之期限,並違反比例原則。
3.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未獲兩岸關係條例具體授權,而定義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未經許可入境」之意涵,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4.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申請人與依親對象之說詞有重大瑕疵)及第十一條(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逕行強制出境)未有兩岸關係條例之具體授權,而規範「強制出境」之事由,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5.強制出境辦法第五條未有兩岸關係條例之具體授權,而規範「暫予收容」之事由,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本席贊同並協力形成本件可決之多數,通過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即本號解釋之多數意見)。鑑於本號解釋意義重大,為促進公共思辨,並便利有關機關妥適修法,爰提出協同意見書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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