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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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為了夫婦團聚,愛的力量足以掙斷枷鎖,獲得自由。 德國大音樂家‧貝多芬‧《菲岱里奧》歌劇第二幕 本席贊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宣示:逮捕、收容及驅逐出境涉及人身自由之保障,必須踐行必要的司法及正當法律程序。因此大陸地區人民形式上如已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合法入境臺灣地區後,其遷徙自由即應受到保障,除非履行正當法律程序,方得限制之。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未對合法入境之大陸人民於強制出境前,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而給予申辯之機會,本席贊成此尊重人身自由之見解,但仍嫌保護不足。 多數意見援引法律保留原則認定系爭規定第二項:「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之規定,以及據以制訂的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處所設置及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三款要件,得於強制出境前強制收容。此三款要件,係應經法律明白規定或經法律明白授權,方得規定,現行規定過於寬泛,且未明示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為限,此兩條文已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本席亦贊同此符合比例原則之見解。 本席認為歷史進步之潮流,一步應超越一步。大法官的解釋攸關人權保障與國家法治主義原則的維護。更應在強度與密度的保障上,一個解釋應超越一個解釋。故本號解釋至少在基本底線上應有「保本」—維繫住本院不久前關於外國人遣返事宜所作出的本院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之保障人權的水準。質言之,應就本案與該號解釋做一番比較性的檢視,以對照出我國法制對於外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是否有無一致的標準。 如果兩者確有存在者差別待遇,應探就有無具備說服性的理由。然而本號解釋卻未全面性的立於本院釋字第七O八號的根基之上,將力使力,檢視我國目前驅逐大陸地區人民的法制有無符合本院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的標準。僅在片片斷斷的論證上,摭拾該號解釋的若干立論罷了。 至於在進步的功能上,本號解釋連堅持本院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的「保本水準」都不及外,遑論有能更上一層樓、毅然決然檢討該號解釋當時所未能深論、採擷更妥善的理念!本號解釋之功、本席雖斷然不敢否認之,但僅足以稱之「小功小善」矣! 大法官同仁對本號解釋之作成,已經深入討論達數週之久,誠意可嘉、本席亦表佩服。但以結果而論,本席尚不能贊同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的立論甚多,僅簡要臚列如下以明之: 1.本號解釋保護法益的重心顯然失焦,多數意見所著重者厥為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此由本號解釋名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強制出境與收容?」,即可得知本號解釋並未斟酌原因案件聲請人乃為大陸配偶之身分,所侵犯之法益不僅是人身與遷徙自由,且涉及婚姻與家庭權之法益。本號解釋也應此未能發揮其保障功能於此領域,頗為可惜[1]。 2.多數意見認為只要對已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給予申辯的機會,即可以不必召開審查會,而強制其出境,且可符合憲法上正當法律原則之要求。本席則認為憲法上正當法律原則,不應如此「低標準」。既然已合法入境,不論其是否屬於日後可撤銷之「未經許可入境」,都應當透過嚴謹、中立的審查委員會審查之,不能夠只給予申辯的機會為已足。且如向作出驅逐處分的機關為申辯,豈非有球員兼裁判之嫌,難獲公正之對待。 3.多數意見認為受強制收容之大陸地區人民,其暫時收容之處分得由行政機關決定,無需經由法院。但仍需給予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這是比照本院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的立論。此對強制收容乃嚴重侵犯人身自由與刑罰無異的處分,竟然拒絕實施「法官保留」,本席實難贊成(參見本席本院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不同意見書)。 4.本號解釋多數意見甚且認為治安機關為遣送大陸地區人民,得於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內,暫時收容之。此合理作業期間,乃為必要之舉,惟應以法律規定即可。同樣是出現了「合理作業期間」,本院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言明為不得逾十五日,且以實務數據獲得此期限之立論依據。然本號解釋卻未對此期限定下任何日數限制,且為何不援引實務數據作為論證之依據?造成與本院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截然不同之結論,是否也牴觸體系正義? 5.對於子法有無凌越母法授權之問題,多數解釋既然認為子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未經許可入境者,包括持偽造、變造之護照、旅行證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虛偽結婚經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入境者在內」,旨在闡明「未經許可入境」乃指「以自始非法之方法入境臺灣地區」而言,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這個「自始非法說」的判斷依據實無新意。按以行政法理區分,如果入臺者是以「非法方式」(例如偽造證件),則其入臺許可當以撤銷的方式註銷之;反之,如果並非以「非法方式」入臺,而日後藉其他理由註銷其入臺許可,則屬於廢止之處分。故以通謀虛偽結婚入臺者,唯有認定屬於非法方式取得入臺許可時,必須以撤銷處分者方式註銷其入臺許可。因此該細則規定必須刪除屬於廢止處分之部分。否則同時將廢止處分與撤銷處分同時列入,應該導致違憲的結論。本號解釋多數意見卻認為合憲,此將錯就錯的矛盾,顯難服人也。 6.本席亦不能贊成多數意見認定目前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管理辦法)的合憲性,面談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三款所稱「說詞有重大瑕疵」,係指有事實足認申請人與依親對象間,自始即為通謀虛偽結婚,惟治安機關一時未察,而核發入境許可者而言。就此而言,與法律保留原則尚無違背。此見解明顯採行「限縮解釋」。按接受面談者的說詞,可能因為詢問的範圍多樣性,而有可能有造成答案不一,而被判定為有重大瑕疵。但此瑕疵並不能當然導入到最嚴重「通謀虛偽結婚」的唯一結論。故造成雙方詢答「重大瑕疵」的理由甚多,多數意見將其僅限於最嚴重的一種「推論」,且視為合憲之解釋,顯然已經更易了條文的解釋,理應作出違憲論的決議。多數意見未明白宣示面談制度僅係行政機關調查事實的一種方式而已,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資訊,應一體注意以避免行政濫權,且應予當事人有答辯機會。又藉著面談制度探詢人民婚姻生活之細節,以判斷有無虛偽婚姻之實,最易侵害人性尊嚴及隱私權。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未有一言提及之。此無異對現行面談制度的「合憲性」背書,本席歉難贊同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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