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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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
貳、部分不同意見 本號解釋仍援用本院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合理作業期間」之商榷 一、本號解釋不應繼續援用釋字第七零八號解所創造之「合理作業期間」用語 如同本席於該號解釋意見書中所述,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於外國人收容制度中創設「合理作業期間」,此乃不必要與不妥當之舉[2]。因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即使不創造「合理作業期間」之名詞,同樣可以達到該號解釋之意旨與目的,為何要創造一個憲法上所無,且賦予立法者可以正當化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依據之合理作業期間之工具?至為不妥。 二、本號解釋與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其各該系爭規定規範之構造與解釋客體不同 比較入出國及移民法與兩岸關係條例,關於暫予收容的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列舉四種情形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3]。而現行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得暫予收容事由如下:「因天災或航空器、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境」、「得逕行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無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第三國家旅行證件」、「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等三個事由,其中「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又是概括規定。雖然有上開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其收容的事由,卻無類似入出國及移民法的「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之規定[4]。而同辦法第六條「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之規定,等於賦予主管機關相當大的裁量權限,且非規定於形式之法律,亦不妥當。 三、前已述及,大陸地區人民與外國人於中華民國憲法秩序下之法地位並不相同,於本號解釋更無必要繼續援用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所創「合理作業期間」之解釋工具。 四、如果自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後,本院仍持續強調如十五日之合理作業期間,則將來憲法第八條有關人身自由之保障,立法者是否可能逃避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二十四小時之限制,而援引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行使十五日之合理作業期間的立法權限?若容許立法者有此一權限,則很令人擔心將來「十五日之合理作業期間」實質上變成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不成文規定,則大法官實質上已是憲法第八條之修憲者。 參、結語 大陸地區人民之法地位與其自由、權利之保障與限制之法源問題,值得學界與實務界再予深化探討。 本院今後應揚棄本號解釋所援用之來自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合理作業期間」概念,以及諸如「十五日」合理作業期間用語,以避免大法官成為憲法第八條之修憲者。 【註腳】 [1]本院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文:「國民大會為憲法所設置之機關,其具有之職權亦為憲法所賦予,基於修憲職權所制定之憲法增修條文與未經修改之憲法條文雖處於同等位階,惟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憲法條文中,諸如:第一條所樹立之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以及有關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具有本質之重要性,亦為憲法整體基本原則之所在。基於前述規定所形成之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乃現行憲法賴以存立之基礎,凡憲法設置之機關均有遵守之義務。」 [2]本院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陳春生,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 [3]即:「驅逐出國處分或限令七日內出國仍未離境」、「未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居留」、「受外國政府通緝」。 [4]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修正草案目前已增列「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但尚未立法通過前,「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境」是指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會暫予收容?仍不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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