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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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
二、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應設定主管機關得暫時收容之期間上限 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三段,關於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謂「為防範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脫逃,俾能迅速將之遣送出境,治安機關依前揭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暫時收容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內,尚屬合理、必要,此暫時收容之處分固無須經由法院為之,惟仍應予受收容人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是治安機關依前揭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作成暫時收容之處分時,應以書面告知受收容人暫時收容之原因及不服之救濟方法,並通知其所指定在臺之親友或有關機關;受收容人一經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收容。至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前,未能遣送出境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關於上述暫時收容期間,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及逾越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違背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論述,本席固表贊同,惟對於解釋理由書並未如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設定主管機關得暫時收容之期間上限為十五日,則認尚有不足,其理由如下: (一)同樣均是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暫時收容所欲遣送出境之人,本號解釋實不宜與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不一致 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第三段已明確指出因執行遣送作業所需暫時收容之期間長短,應由立法者斟酌行政作業所需時程及遣送前應行處理之事項等實際需要而以法律定之,惟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過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現行作業實務,乃設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時收容之期間,其上限為不得超過十五日。而本號解釋關於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部分又已大部分參照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所載理由,唯獨未參照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之設定主管機關得暫時收容之期間上限為十五日。固然本號解釋要依現行作業實務,訂暫時收容期間之上限,或有其困難,惟本席認為本號解釋與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既均是審查同一主管機關(入出國及移民署)暫予收容無自由進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而受強制出境處分者(一為外國人,一為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意旨,又均認為立法機關訂定主管機關得暫時收容之合理作業期間時,須避免過度干預人身自由,則本號解釋自仍應以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過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並衡酌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處分暫時收容之期間上限,對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暫時收容期間,亦以不得超過十五日為限,使本號解釋此部分與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一致,否則,恐將引起厚此薄彼之質疑。 (二)本號解釋未設定主管機關得暫時收容期間之上限,可能造成主管機關未移送法院裁定而長期暫時收容大陸地區人民之不合理現象 本號解釋固指出主管機關作成暫時收容之處分,受收容人一經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收容。至於暫時收容期間屆滿前,未能遣送出境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將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聲請裁定收容,始能續予收容。惟因未設主管機關暫時收容期間之上限,只要將來法律規定合理之作業期間,無論合理作業期間有多久(可能為數十日以上,端視立法制定),除非受暫時收容人已表示不服或要求移送法院審查,否則主管機關均得暫時予以收容,而不須移送法院審查,此除對人權之保障不週外,更造成同一主管機關,同樣得暫時收容,但得暫時收容之期間卻不相同之紊亂情形。 (三)本號解釋如設定暫時收容期間之上限為十五日,並不會形成大法官已容許今後行政機關得不經法院審查而拘束人身自由最高可長達十五日之固定模式 無論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之針對外國人之遣送,或本號解釋之針對大陸地區人民之遣送,均以主管機關須有合理之作業期間,以辦理遣送事宜,為防範受強制出境者脫逃,俾能迅速將之遣送出境,主管機關於合理之遣送作業期間內,暫時予以收容,乃屬合理必要,作為主管機關得暫時收容之論據,並輔以如受收容人有異見,主管機關須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法院裁定之即時司法救濟制度,即可合於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參諸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第一項之(f)規定,為防止未經許可進入國境或為驅除出境或需引渡而採取合法之逮捕或拘禁,得剝奪人身自由。而同條第四項另規定,被剝奪人身自由者有權請求法院就其拘禁之合法性儘速決定,如決定其拘禁不合法,應儘速釋放,此並未如同條第三項對於刑事犯罪嫌疑人之逮捕或拘禁,採應迅速移送法官決定之事前法官保留制[2]。本號解釋與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意旨,可謂與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規定相契合。惟縱然本號解釋設定主管機關暫時收容期間之上限為十五日,亦僅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之收容有其適用,其他不同類型之拘束人身自由,當不得援引本號解釋或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而主張亦得設定行政機關暫時拘束人民身體自由可高達十五日之規定。要之,並不會形成大法官已容許行政機關得暫時拘束人民身體自由可長達十五日之固定模式。 (四)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並非設定該署得暫時收容期間上限為十五日之唯一依據。 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固衡酌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約百分之七十之受收容人可於十五日內遣送出國等情,而據以設定該署得暫時收容期間之上限。惟入出國及移民署之現行作業實務,並非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設定該署得暫時收容期間上限之唯一依據。上開解釋另一審酌之論據,乃考量暫時收容期間不宜過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如依入出國及移民署現行作業實務,該署收容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平均日數約數倍於十五日[3],實很難再設定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時收容期間之上限為十五日。惟本席以為,為免混亂不一(如二之(二)),及不致於使主管機關得暫時收容之期間過長,並 參酌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理由書所考量暫時期間不宜過長,避免過度干預受暫時收容人之人身自由之理由,仍應設定主管機關得暫時收容期間之上限為十五日。尤其釋字第七O八號解釋公布迄今僅數月,本號解釋實不宜作出與該號解釋不太一致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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