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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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
肆、原因案件相關事實之發展經過 時間 事由 92.03.15. 在大陸結婚。 92.05.23. 以依親居留名義申請來台。 92.11.23. 離境回大陸。 93.02. 以依親居留名義申請來台。 94.02.16. 因從事違法打工而遭強制出境。 95.03.26. 以依親居留名義申請來台,並於居留期滿離境。 96.05. 再以依親居留名義申請來台,雖經獲准入境。 96.09.17. 通知經面談,認其與其夫有之說詞有重大瑕疵而對其為強制出境之處分,暫予收容,並以其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96.11.29. 將其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並經高雄地檢署於同日責付於高雄縣專勤隊。 97.01.07. 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07.01.14. 通知高雄縣專勤隊。 97.01.21. 始將其強制出境。 伍、原因案件之發展經過所顯示關於強制出境及收容的問題 原因案件之發展經過顯示:自96.05.間至96.09.17.經過約四個月,始通知聲請人面談,並以其在面談中之說詞有重大瑕疵為理由,對其為強制出境及暫予收容之處分。收容後,至96.11.29.高雄地檢署始將聲請人責付於高雄縣專勤隊。由此可推知,至該日,高雄縣專勤隊始將聲請人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其關於結婚之偽造文書罪。距其被收容日起算,已過74日。在這74日間,既不遣返,亦不移送偵辦,其收容之目的為何?自96.11.29.至97.01.07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時止,又經過40天。這40天形同羈押。有相當於羈押事由之得予收容的事由嗎?自97.01.07不起訴處分後,至通知高雄縣專勤隊又經7天;自高雄縣專勤隊受通知後,至97.01.21.將聲請人強制出境,又經過7天。另既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結婚為理由,撤銷其入境許可,並為強制出境及暫予收容之處分,則在經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該強制出境之處分當因原因事實消滅,而應依職權撤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七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然為何還予執行強制出境之處分?另縱然還是要執行強制出境處分,自受不起訴處分之通知後,還需要7天的作業時間,始能為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 回想司法院釋字第677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在該號解釋中所斤斤力爭者為:受刑人十二小時之自由。而在上述聲請案之事實的發展經過呈現者是:由於暫予收容制度及其執行的偏差,使疑似利用假結婚入境之聲請人,冤受數月與羈押無異的牢獄之災。由於行政實務上沒有呈現,儘可能快執行強制出境處分之努力。所以,為減少類似於聲請案之不必要收容的發生,相關機關應儘速修正在本件解釋中經宣告為違憲的法令。切莫等到本號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期限屆滿時,方始匆匆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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