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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壹、關於強制出境事由及其事由之態樣
一、入境應經許可
強制出境之規範的論理基礎源自一個主權者有權利,拒絕非其國民入境、居留。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拒絕其入境、居留,該權利以兩岸分治之統治權的行使現實為依據。從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第一項)。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第二項)。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三項)。」本條除明定大陸地區人民之入境應事先經許可外,並就其許可辦法,授權由相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當一個主權者有權利,拒絕非其國民入境,則首先如前所述,非其國民應先取得入境及居留許可,始得入境、居留。入境居留應經許可者,其入境或居留許可經撤銷或廢止時,即得強制其出境。惟一旦許可入境或居留,其入境或居留許可之撤銷或廢止仍應有法律為其依據,以保障取得入境或居留許可而入境或居留者,因該授益處分取得之正當權益。
二、強制出境之事由
關於強制出境之事由,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此為關於強制出境事由之法律規定。
然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制定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一、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成員。二、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三、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四、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五、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六、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七、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八、曾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二次或達二個月以上。九、有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十、患有重大傳染性疾病。十一、曾於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時,為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十二、原申請事由或目的消失,且無其他合法事由。十三、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捺指紋。十四、同行親屬未依第三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同時入出臺灣地區。十五、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這當中有許可辦法規定之事項,是否業經明確授權的問題。特別是:其授權範圍是否含已經許可,並入境者之入境許可之撤銷或廢止的事由及其許可之撤銷或廢止。該疑問所以發生的理由為:已經入境後,入境者之利益狀態與入境前不同。入境前因大陸地區人民無請求入境的權利,所以是否許可入境,相關主管機關(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固有裁量權,但一旦許可入境,並已入境,基於信賴保護,應針對其入境之目的,給予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保障。此外,更不應超出必要程度,限制其人身自由。
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規定,「基於維護國境安全及國家利益,對大陸地區人民所為之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入境許可,得不附理由。」同理,該條關於撤銷或廢止入境許可,得不附理由之規定,亦有未妥。
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既已有關於撤銷或廢止許可之事由的規定,許可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不適合再有超出前者之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的規定,以免發生法規命令之規定超越授權規定的疑義。如認為前者所定之事由有欠缺,應透過修正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內容的方式解決,以整合之;而不適合在許可辦法中增加兩岸關係條例所無之得撤銷或廢止許可之事由。
三、未經許可而入境的情形
入境應經許可者,其入境,如未經入出境或居留許可在先,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驅離,此為自明的規定。這泛指偷渡及持用偽造或變造之入出境許可,入境的情形。對此,上引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外,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款規定之文義本來可謂明確,並不含混。
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在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內,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驅離。」第三條規定:「在機場、港口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治安機關得責由原搭乘航空器、船舶之機(船)長或其所屬之代理人,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遣送離境。」歸納之,該二條規定,在臺灣地區限制或禁止水域內,或在機場、港口查獲未經許可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得逕行強制驅離,或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遣送離境。至此,強制出境處理辦法上開就未經許可而入境情形之規定,尚維持在正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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