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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10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兩岸條例就強制大陸地區人民出境,未予申辯機會;又就暫予收容,未明定事由及期限,均違憲?
強制出境辦法所定收容事由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亦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蔡清遊
本號解釋之解釋文第一段宣示「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該條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為文字修正)除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之情形外,對於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未予申辯之機會,即得逕行強制出境部分,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十條保障遷徙自由之意旨。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即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未能顯示應限於非暫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始得暫予收容之意旨,亦未明定暫予收容之事由,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於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內之暫時收容部分,未予受暫時收容人即時之司法救濟;於逾越前開暫時收容期間之收容部分,未由法院審查決定,均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又同條例關於暫予收容未設期間限制,有導致受收容人身體自由遭受過度剝奪之虞,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亦不符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本席敬表同意,惟對於解釋理由中,關於上開條例第十 八條第一項部分,僅以未給予受強制出境者申辦之機會,作為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理由,本席認為尚嫌不足,應連同以未組成適當之審查會審查受強制出境者有無符合法定得強制出境之事由,作為違憲之理由;另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關於主管機關因執行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之暫時收容部分,未設定主管機關得暫時收容之期間上限,本席無法贊同,爰提出部分協同意見書。
一、應連同以未組成適當之審查會審查有無法定強制出境之事由,作為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理由
(一)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涵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雖係就人身自由之保障而規定正當法律程序,惟自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闡述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在一定限度內為憲法保留之範圍,不問是否屬於刑事被告身分,均受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其他事項所定之程序,亦須以法律定之,且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其內容更須合於實質正當,此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兼指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自該號解釋後,本院就憲法上之各種權利,已一再闡明應受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保障,舉凡政府公權力行為牽涉人民身體自由或其他各種憲法保障之權利,政府機關均應依循正當之法定程序。而所謂正當之法定程序,除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所謂兼指實體上及程序上之規定之內容外,究應為如何之規定,始符合正當程序之要求,並無固定之準則內容,除應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種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本院釋字第六三九號、第六九O號解釋參照)[1]。要之,凡法律上有此規定,即足以合理保障人民憲法上之權利;缺此規定,即顯不足保障人民憲法上之權利者,則此規定即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一方面,法律規定之法定程序,如侵害人民憲法上之權利者,即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組成適當之審查會審查受強制出境者有無符合法定得強制出境之事由,應屬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內容
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該項所列五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條文雖規定治安機關,惟實務上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並非警政署,故本意見書乃將治安機關改為主管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此規定固係關涉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人民之遷徙自由,蓋大陸地區人民形式上經主管機關許可,已合法入境臺灣地區者,其遷徙之自由即應與臺灣地區人民同受憲法第十條之保障。惟因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另規定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是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極可能在出境前被收容,即又關涉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故本院在審查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有無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時,應以較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之。茲形式上已合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究有無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列五款得強制出境事由之一,如僅由主管機關相關承辦人員認定,難保無失之偏頗之情發生。尤其該大陸地區人民是否通謀虛偽結婚,或有無犯罪行為本應由司法機關加以認定,實不宜由主管機關相關承辦人員自行認定,且縱如於強制出境前已給予受強制出境者答辯之機會,萬一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過於主觀或不予重視申辯之內容,則申辯之作用將受限,恐淪為形式,對於受強制出境者之保護實有不週。如能在上開條例中明確規定除有危害國家安全而有急迫情形須立即遣送出境外,應組成包含社會公正人士在內多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該大陸地區人民有無符合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事由,並審查該大陸地區人民之申辯有無理由,對於受強制出境者之保護自較周延。尤其強制經許可合法入境之大陸配偶出境,影響人民之婚姻及家庭關係至鉅,更應審慎。何況在法制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亦已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永久居留許可外國人出國前,應組成審查會審查之,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本院釋字第七O九號解釋,亦已指明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亦即,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要求之程序。解釋理由關於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因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而須為急速處分以外之情形,僅以未給予經許可合法入境後受強制出境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辯之機會,作為違反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唯一理由,而未接受連同以未組成適當之審查會審查上述大陸地區人民有無法定強制出境事由,實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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