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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新民
鄰人的自由意志就像他的呼吸與身體一樣,對我的自由意志是無關緊要的。雖然我們都是為彼此而生,但我們彼此的支配力量都有各自的功能,否則鄰人的惡即會造成對我的傷害。這不是上帝的意願,因為上帝不會讓我因他們而遭到不幸。
羅馬帝國皇帝‧馬可奧理略‧《沈思錄》
本席唯一贊成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處,在於宣告依據現行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僅需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與土地與建築物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時,即可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更新事業概要之規定,形成代表性不足,而會導致侵犯憲法正當法律與行政程序而無效。本席贊成此結論,但認為多數意見不應捨棄運用比例原則作為侵犯人民財產權、居住自由與安寧之依據,反而創設出「憲法正當行政程序」的概念,又未賦予其周詳的內涵,且操作上甚至將此概念與比例原則造成互斥的後果。這種立論將益使本號解釋的理論體系混亂不一,不免引起學界更多的爭議。
此外,多數意見對於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認定都更事業計畫同意的所有權人的比率,並不違反比例原則;以及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在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棟(幢)建築物,僅有部分毀損而辦理都更時,許可僅就該部分進行都更之規定,並不違憲。本席均歉難贊成。
由本號解釋已經呈現出我國現行的都更法制,不無倉促、粗糙立法之嫌。將本應由國家承擔的都更任務,開放由民間自行承擔,致使個別的部分住戶必須獨自與有計畫、有實力的營利機構周旋,容易致使部分個別住戶之居住自由與財產權遭到侵犯,國家理應承擔起確保這些社會弱勢族群權益的責任。
本席不贊同現行法制未區分三種都更的類型,對人民財產權與住居自由造成三種程度不一的侵犯,同時建築標的是否達到都更的必要性,也應當建立由公權力鑑定的分級制度,從而應有不同的同意門檻及程序之設計。因此應強調都更的個案性判斷,同時亦應引入例如「強制分割」等的最少侵害制度,方可符合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
鑒於我國不少都市建築乃興建於經濟起飛階段的三、四十年前,都已達到了必須更新的階段。但這一棟棟看似老舊的樓房,一磚一瓦卻都是國民胼手胝足、節衣縮食累積下的心血。試問:誰人不想入住寬敞舒適的住宅?少數不願意都更者,恐非全係貪婪之釘子戶矣,抱持「居陋巷,回也不改其樂」的安貧思想者,諒亦有之。但最多的,恐係「不信任」矣!一個妥善的都更法制,便是一方面要平衡少數利己的本位主義者,另一方面也要抑制不肖人士,假借都更之名,來攫取弱勢族群的財產利益。
本號解釋既然暴露出現行法制的危機重重,當已觸動了我國必須通盤檢討都更法制的神經線。本席本於釋憲職責,亦不忍弱勢國民棲身之所可能遭到侵害,爰以一思之得,草成淺見於後,俾為我國日後修正都更法制之參考。
一、法益保障的問題
本號解釋主要是涉及到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是否遭到侵犯,也涉及到了都更法制有無滿足憲法的公共利益,從而可剝奪或限制人民財產與居住基本權之問題。應以憲法的高度來探究之。
(一)財產權的侵犯
按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乃保障人民對財產標的擁有自由依其意志自由的使用、處分之權利。這是憲法財產權「制度性保障」(針對立法者所為的財產立法應有的界限)之表現,即所有權人對財產標的擁有「私使用性」(Privatnutzigkeit des Eigentums)[1]原則。這個財產標的的保障,乃是一種所謂的「現狀保障」(Zustandsgarantie),不論財產標的現狀的社會價值之高低、美學上的評價、左鄰右舍的觀感,只要不違反重大公共利益,立法者便不具侵犯的憲法理由。
都更法制許可他人在滿足一定的法定要件下,藉者都更之名,強制其他財產權人「變更」財產權的現狀—由維修、整建及重建財產標的,甚至可以強制讓售其財產權,明顯的已經侵犯了該財產權人的「現狀保障」,也屬於典型的財產權之侵犯行為。
故在法益的保障上,只有不願都更者的財產權不論是輕微的(維修)或是最嚴重的(重建及強制讓售)侵害都會造成財產權受到侵犯,應獲得憲法的重視;至於天平另一方主張都更者的財產權,則並無受到侵犯的問題。
由財產權有無受到強制拘束來看,此傾斜一方的法益衡量現象,應在斟酌都更法制是否合憲的判斷上,予以特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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