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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理由書就此倒不是全未意識到區隔處理的必要,因此才會指出「應按主管機關之審查事項、處分之內容與效力、權利限制程度等之不同,規定應踐行之正當行政程序」,但針對第十條由部分所有權人啟動都更程序到主管機關核准更新事業概要的起始階段,理由書實際使用的審查標準,絕對不是低度的要求。謂予不信,可以看看第十條第一項說了什麼:「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就此另有施行細則的補充,包括第六條:「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舉辦公聽會時,應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代表參加,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人參加。 前項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於十日前刊登當地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及第七條:「公聽會程序之進行,應公開以言詞為之。」再看本件解釋認為第十條第一項違反正當程序的理由:「雖有申請人或實施者應舉辦公聽會之規定,惟尚不足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並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可能性」。
如前所述,這個階段要做的,其實只是讓少數起心動念的所有權人,像任何想要展開交易的人一樣,可以通過更新單元的劃定,選定未來協商合作的對象,並通過公聽會的舉辦和事業概要的擬具,向主管機關表明推動都更的意願和可能性,主管機關即可據此作成第一道的把關決定:要不要放行。此一階段就到主管機關核准為止,核准,申請人即取得擬訂計畫之權,否准,此一都更的構想就此打消,因此有初步篩選、避免計畫提出過於浮濫的功能。核准後確定的只有更新範圍和更新事業概要,具體的計畫才剛要開始擬定,同時以互惠共利進行說服。核准以前,具體的計畫既未成形,固然不對任何人發生任何計畫的效力,即使得到核准,作為一種單純賦權性質的處分,連申請人也不因此負有任何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被劃入更新單元的所有權人當然更不會受到任何拘束,或對未來的計畫有任何同意的義務,就和被要約的交易相對人在承諾前仍保有百分之百的締約自由一樣,申請人取得展開協商、擬定計畫內容的權利,只是比一般契約要約的提出多一道管制而已,預設的被協商者仍保有百分百的同意與否決定權(至於最後計畫的核定不需要像契約一樣得到每個所有人的同意,則是另一回事)。實施者要想達成更新的目的,仍需一票一票的尋求支持,此所以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在計畫提送核定前,再度要求實施者先為計畫的擬定開公聽會,再為計畫的行銷公開展覽並辦公聽會,可說一而再、再而三的溝通。足見第十條規定的程序,就是提案管制程序,沒有任何多一點的功能或效力。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增訂的第十條第二項後段現行文字,其實已可充分說明此一階段在都更程序中的高度可替代性:「其同意比例已達第二十二條規定者,得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逕行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也就是說,在更新構想已經通過高比例的同意足以證明所有權人間確有高度共利時,此一前置的提案管制即完全多餘,而可直接跳到計畫擬定的下一階段。
對於這樣單純而有彈性的管制程序,都更條例要求申請人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施行細則還要求為應有的邀請和通知,並公開進行對話,到底還有什麼不夠正當之處?理由書指摘的三點不足:第一,「尚不足以保障利害關係人適時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以主張或維護其權利」,第二,「未要求主管機關應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和第三,「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可能性」,在本席看來,都明顯誤解乃至扭曲了立法者設計此一階段的功能,以及核准管制的效力,第一,在這個階段還沒有任何人的財產權或居住權受到任何限制,非處分相對人的第三人並沒有可直接訴諸憲法的陳述意見權,至於及早讓主管機關聽到利害關係人的意見的期待,細則要求邀請「有關機關」參加的規定,已可滿足。第二,此一階段的管制,審查的標的只有申請人(意願和能力)、更新範圍及事業概要,計畫既未成形,有沒有必要在既有行政體系外另設置組織來審議,主要應考量的就是第六八九號解釋特別指出的「功能適合性」和「程序成本」,但正因為還無涉困難的專業判斷或複雜的利害關係,這兩個問題當然應由立法者乃至行政部門自己作成決定,本院如果連這樣的細節都要強行介入,是否符合憲法的分權,本件解釋又想釋放什麼信號,正當程序原則的利劍還會揮到哪裡?第三,利害關係人的資訊取得,到底要確保到什麼程度,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把法律規定的發信主義(「通知」)從憲法觀點提高到到達主義(「送達」),本席已經認為對立法裁量有點干預過度,但該條處理的畢竟是都更案的關鍵決定。對於還不致影響其他所有權人利益的起始階段,這樣的強制絕對是明顯過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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