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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都市更新涉及的是特定範圍內的土地和建築物,其本質上和其他各自獨立的所有權不同,簡言之,這些相鄰的不動產所有權,相互間在功能上有一定的依賴性,唯有通過協商安排才可能互惠共榮,但如完全依所有權絕對及契約自由的原則來運作,因其相互箝制(hold-up)會大幅增加交易成本,各財產權的權能反而不能充分實現,權利人也會欠缺改善利用的意願,對於所有相關財產權都不利。有鑑於此,在不動產財產關係的形成上,立法者從來即基於「共利性」考量而視情形設有一定的調合規範,比如針對緊密的共有關係,在民法有關共有物的管理,特別民法性質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區分所有物的管理,都規定以多數決而非契約(全體同意)方式來決定(民法第八二O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參照);民法處理相鄰不動產間箝制性特別高的一些情境,也有種種法定役權的規定(民法第七七四條至第七九八條參照)。凡此例外都還屬於財產權形成的範圍,不能輕易理解為財產權的限制。尤其近年民法物權編的修正,已加入法經濟學有關反公用 (anti-commons)悲劇的思考(Michael A. Heller,1998),避免權利間因協商成本過高而造成低度使用(underuse)的無效率。換言之,針對不動產的特質,立法者在財產權的形成上,有某些表面上看起來像是限制的規定,其本質實為使財產權主要權能更可實現的制度性保障,不能和基於公共利益而限制財產權的規定混為一談。與此必須嚴格區分的,是已無法從基本財產關係推導出來,為落實一定國家政策,才使社區土地、建物在一定情形下得被強制或引導重劃、更新的情形(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二條、都市計畫法第六十三條至第七十三條、都市更新條例第九條至第二十八條等),或因徵收而換地(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四條至第五十六條等區段徵收部分),在這些情形,當然構成財產權的限制。從憲法的角度來看,單純不動產財產權調合的規定性質上雖也是一種強制,但應更偏向財產權衝突的調合,而非財產權與公共利益間的權衡,如土地徵收的情形,因此非如後者須通過比例原則的審查,而最多只要通過寬鬆的務實和諧原則(Grundsatz der praktischen Konkordanz)的審查,以求其財產利益的最大實現。但本件解釋所處理的都市更新問題,最特殊之處,即在其為有關人民推動的都市更新,細究規定的內容,實已兼有調合財產權與限制財產權的性質,使其審查雖應從財產權受到限制出發,但顯然與土地徵收的單純限制不盡相同,從而在審查方法上也有必要作較複雜的審酌,容於下節討論都市更新類型時再詳細論述。
都更影響到的基本權當然不以財產權為限,每次引起社會關注的都更爭議,爭點也都不只是財產利益的分配公平。問題是本件解釋以居住自由為受到限制的另一基本權,再輔以國家有「採取適當之措施,使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與尊嚴之適足居住環境」的義務,卻並未進一步將此一國家的義務明確定性為人民的基本權,是否妥當,也還有仔細斟酌的餘地。
本院的解釋實務向來把憲法第十條規定的居住自由與遷徙自由並列(釋字第二六五號、第四四三號、第四五二號、第四五四號、第五四二號、第五五八號等解釋可參),僅於第四五二號解釋曾單獨闡明居住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權」)。從基本權內涵應合理窮盡的角度來看,所謂「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釋字第五五八號解釋),其實完全都在古典的遷徙自由直接射程範圍,其保護領域並當然及於消極的不遷徙,因此如第五四二號解釋所涉的強制遷村,構成的也是遷徙自由的限制,並不需要另有一個抗拒強制遷村的居住自由,從而把用「及」字與遷徙自由並列的居住自由重複壓縮於此一擇居自由的基本權內,實無必要,和憲法其他各條並列的基本權都走向各自探勘不同內涵的解釋方法,也大相逕庭。再比較人權公約及重要國家憲法所整理的古典人權清單,會發現另一種房舍使用一如古代城堡「不受侵犯」的自由可能更適合用於我國的居住自由,在現代社會可延伸至各種用途的建築,也可延伸至對通信科技無形侵入(竊聽)的排除等,但其內涵都重在「私密空間」的保護,而與擇居自由無關,比如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二條(遷徙自由在第十三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遷徙自由在第十二條)、歐洲人權公約第八條(遷徙自由在第二條)、德國基本法第十三條(遷徙自由在第十一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五條(遷徙自由在第二十二條)等。事實上在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首次合併闡明居住及遷徙自由時,還一度提及此一居住不受干預的內涵:「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可惜後來的解釋未繼續朝此方向區隔。本件解釋處理的都市更新,在法定的三種更新方式─重建、整建、維護─中,僅重建涉及遷移問題,而與居住空間的不受干預則完全無關,因此即使要從強制遷移的角度認定另一基本權的受到限制,比較適合的也是遷徙而非居住自由。解釋引據第四四三號解釋,卻未適時區隔居住與遷徙自由的保護領域,且仍以居住自由為審查都更條例的基礎,在方法上實在欠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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