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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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
[36]參見本院釋字第六五二號解釋(「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故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釋字第五七九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 並參見吳庚,前揭(註29)書,頁251-252(「所謂價值保障(Wertgarantie)是指財產所產生的財富價值(Vermogenswert)亦應予以保障而言,財產的存續狀況改變,例如被徵收或徵用,當然應給予相當價值的補償」);李惠宗,前揭(註35)書,頁268-269 (「國家為促進公共利益,得基於公益與私益協調者的角色,對私人財產利益予以限制,使其發揮更大的公共利益,此時乃屬國家合法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但私人為公共利益如已超過忍受義務範圍,對私人而言乃形成特別犧牲,然則該私人並無任何過咎,卻必須忍受財產的被剝奪或限制,故應特別予以補償,否則即形成『無過咎,有責任』的現象,違反法治國家原則。此稱之為『特 別犧牲理論』」)。 [37]所謂“fundamental rights”在美國最常用以指稱「那些『作為吾人一切公民暨政治制度基石的自由與正義基本原則』所隱含的權利」(the rights implicit in those“fundamental principles of liberty and justice that lie at the base of all our civil and political institutions”),或那些「秩序井然的自由概念所隱含的權利」(those rights “implicit in the concept of ordered liberty”)。See Hebert v. Louisiana, 272 U.S. 312, at 316 (1962), Palko v. Connecticut, 302 U.S. 319, at 325 (1937). 本席嘗試綜合美、德實務,歸納:「根本的基本權」乃指「維護人性尊嚴」、「尊重人格自由發展」所必要,而屬「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者。參見湯德宗,〈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入憲之研究〉,收錄於湯德宗、廖福特主編,《憲法解釋之理論與實務(第五輯)》,頁261以下(頁274-276)(2007 年3月);湯德宗,《對話憲法‧憲法對話(下冊)》,頁474(2012年1月)。 [38]Robert 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 (Suhrkamp Verlag, 1994). [39]人權條款規定相對簡約(概括)而文義開放,毋寧為早期制定之成文憲法共同之特徵,從而特別需要經由「解釋」,確定其意涵。 [40]「規則」具有全有或全無的特性,僅存在適用或不被適用,而不可能僅部分適用,「原則」則在表達某種價值或目的,並要求這些價值與目的在個案中盡可能地被實現。參見王鵬翔,〈規則、原則與法律說理〉,《月旦法學教室》,第53期,頁75-76(2007年3月)。 [41]是即Alexy所謂「極大化要求」(Optimierungsgebot, optimization requirement),Alexy,(見註38), S 75ff. [42]是即Alexy所謂「利益衡量要求」(Abwagungsgebot, balancing requirement),Alexy,(見註38), S 100ff. [43]Alexy,(見註38), S 66ff. 準此,所謂「國家對基本權是否『保障不足』(猶未克盡保護義務),與國家對基本權是否『限制過多』(逾越必要程度)性質不同,不能適用比例原則審查」,恐有誤解。 [44]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固僅謂居住自由乃「不受干預之自由」,而未如釋字第四OO號解釋明言財產權乃「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之權利。惟,基本權應有「第三人效力」殆已成為通說,解釋上「居住自由」自亦包含「免於遭受第三人侵害」之自由。 [45]Alexy,(見註38),S 420f. [46]BVerfGE 39, 1 (42, 44); 46, 160 (164). [47]試問:國家對基本權之「侵害/干涉過多」(逾越必要程度),與國家對基本權之「保障不足」(未克盡保護義務),其應受非難(譴責)之程度應為相同?又,多數意見是根據憲法哪一條推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計畫概要」時,須獲得(所有權人及所有權)「過半」之同意,始為合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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