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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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
五、財產權&居住自由v.生存權(適當生活水準請求權) 其實,本號解釋倘能進一步釋示:憲法第十五條之「生存權」包含請求(國家採取積極作為,提供包含適足居住(adequate housing)在內之)「適當生活水準之權利」(right to an adequate standard of living),[48]當可展現本案所涉憲法權利之全貌: (財產權&居住自由)v.生存權(適當生活水準請求權) 從而凸顯第十條第二項(申請核准「事業概要」之同意比率)的規範意義。多數意見認為「十分之一」之比率太低,應規定「過半」始為合憲(合理),[49]似未意識:「同意比率」(高低)之設定,不僅關係(反對都更者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權」之保障,抑且影響(倡議都更者之)「適當生活水準(適足居住)請求權」之保障。尤其,「事業概要」不同於「事業計畫」,僅在確定「都更單元」(可單獨實施都更事業之分區地域),俾便實施者開始擬具「事業計畫」,爭取認同。申請核准「事業概要」之同意比率設得越高,人民「適當生活水準(適足居住)請求權」越難行使。 綜上,無論由「實質正當」觀點,或「基本權理論」觀點(憲法解釋應力求相關之各基本權之最大化實現),不具民意基礎的大法官於欠缺憲法明文依據(指引)時,關於第十條第二項(申請核准「事業概要」之同意比率)規定是否「合理」一節,允宜尊重立法部門之判斷。 貳、申請核定實施「權利變換計畫」未有同意比率之規定,應認違憲 都更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惟遍查都更條例,未有「權利變換計畫」須經權利人「同意」始得報核之規定,遑論得「撤回(權利變換計畫)同意」之規定。因此,除「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一併辦理之例外情形外,實務上係以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申請核定公告實施「事業計畫」)之「同意」,擬制其時通常尚不存在之「權利變換計畫」之「同意」。多數大法官明知上述「同意」不符合「知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50]的要求,但為免煩難,執意鋸箭療傷,拒不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納入審查,直接宣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合憲」。[51]此舉不僅論理矛盾,亦且暴露關於「實質正當」之認知錯誤。 前述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事業計畫」核定程序)原未經聲請人釋憲,但多數大法官以其乃第十條第一項(「事業概要」核准程序)之後續階段,亦即「事業概要」之核准乃「事業計畫」核定之前提,兩者規範功能具有重要關聯性為由,將之一併納入審查;[52]同理,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權利變換計畫」乃第十九條第三項「事業計畫」之後續階段,「事業計畫」之核定實施為「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實施之前提,兩者之規範功能亦具有重要關聯性。然,本號解釋何以拒絕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一併納入審查?! 其次,立法者固得裁量將「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分為兩個階段,並規定其以為合宜之(報核)「同意比率」,然其對於至關緊要之「權利變換計畫」全然未設(報核)「同意比率」,而妄圖以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申請核定公告實施「事業計畫」)之「同意」,等同於在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實施「事業計畫」後,始由實施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之同意,此舉無異創造了都更怪獸--「全然不知情」之「同意」!似此「同意」之設計豈為「合理」,豈為「實質正當」?!對權利人影響最為直接的「權利變換計畫」卻無須徵求一定比率之同意,即可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試問如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 參、總結 本號解釋正式宣示「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53],諭知主管機關於核准「事業概要」階段應設置適當組織職司審 議,並應使利害關係人充分獲悉相關資訊,適時「陳述意見」;在核定實施「事業計畫」階段,應更將相關資訊「送達」更新單元內申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於舉辦公開聽證後,斟酌全部聽證紀錄,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連同核定之「事業計畫」送達更新單元內各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等等,使我國憲法上的正當程序保障,在「程序正當」部分又向前邁進了一步,應予肯定;[54]至於「實質正當」部分,猶待悉心思辨,以臻至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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