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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解釋意見書
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羅昌發
都市更新制度對於國家發展與社會進步,均有重要意義;其立法設計,納入民間主導及政府監督與協力之機制,實施迄今,確有成功案例;然因制度欠周,致民間辦理都市更新產生爭議並受社會矚目之事例,亦屢見不鮮。此等爭議反映都市更新涉及人民可能遭驅離家園問題之重要性,亦相當程度顯示都市更新制度之立法設計仍有諸多憲法上疑義。
都市更新條例(以下不分新舊法時,簡稱本條例;如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或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稱舊都市更新條例;如指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現行規定,稱現行都市更新條例)有關民間自辦都市更新程序之規範,對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財產權、適足居住權均造成重大影響。多數意見認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有關更新單元之核准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且未提供利害關係人適時陳述意見機會、同條第二項更新事業概要僅需有十分之一權利人同意之規定、舊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並未要求必要之公開程序及嚴謹之聽證程序,均違反憲法上正當程序要求,本席敬表同意。然多數意見認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比率門檻之規定,及第二十二條之一有關同一建築基地數幢建築分別計算同意比率門檻之規定,並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本席歉難同意。另本席對多數意見有關本件除涉及財產權之外,是否屬憲法第十條「居住自由」抑或應屬憲法十五條生存權之下「適足居住權」之問題;本號解釋是否應區別不同之都更方式而設定不同之標準;以及有關正當程序之具體內涵是否應包括「衝擊評估報告」及「替代方案」之審查等,亦持相異見解。爰提出本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壹、本號解釋應表明其所列憲法原則,僅適用於「重建」及「改建」方式之都市更新
一、本條例第四條規定:「都市更新處理方式,分為下列三種︰一、重建︰係指拆除更新地區內原有建築物,重新建築,住戶安置,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並得變更土地使用性質或使用密度。二、整建︰係指改建、修建更新地區內建築物或充實其設備,並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三、維護︰係指加強更新地區內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改進區內公共設施,以保持其良好狀況。」如以對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財產權及適足居住權(有關「適足居住 權」之概念,詳後討論)所造成之影響程度而言,此三者差異極大。該條第三款之「維護」部分,除所有權人須分擔費用及可增加其財產價值外,對財產權之影響甚為有限;對所有權人之適足居住權,更無實質影響。第二款之「整建」若僅涉及建築物及設備的「修建」(即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參見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有關修建之定義),對財產權及適足居住權影響雖較為顯著,但仍未產生實質之衝擊。然如涉及建築物之「改建」(亦即將建築物之一部拆除,並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參見建築法第九條第三款有關改建之定義),甚或涉及第一款關於建築物之「重建」(將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則對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影響甚大,對其適足居住權亦易產生直接衝擊。
二、憲法就人民財產權及適足居住權之保障,適用於不同之都市更新方式,自應有不同程度之要求。如都市更新之方式僅涉及建築物之「維護」(例如建築物外牆之「拉皮」),在個案情形雖亦可能涉及「公益之達成」及「影響更新單元所有人之財產權」,然在多數情形,其對公益及對財產權影響均較為有限;且對居住自由之影響更微乎其微。多數意見既以都市更新「攸關重要公益之達成,且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週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為理由(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四段),顯見其論述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保障,以及分析前述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一等規定是否有侵害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問題時(見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五段至第七段、第九段及第十段),係基於以「重建」(或包括「改建」)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為前提。是本號解釋自應限縮範圍於「重建」(或包括「改建」)之情形,始符合解釋之意旨與邏輯。然多數意見未能將本解釋限定於「重建」(或包括「改建」)之情形,而僅於本號解釋理由書第九段針對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之同意門檻部分,認宜針對重建、整建、維護三種情形,有不同之規定。多數意見之論述顯易造成誤會,以為「維護」與「修建」亦「嚴重影響」眾多更新單元及其周邊土地、建築物所有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故亦應符合相同的憲法標準。例如以「維護」(例如將建築物外牆「拉皮」)為手段之都市更新,是否仍需遵守本號解釋針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要求之高標準之正當程序,顯有疑問。又例如以「維護」為手段之都市更新,是否應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所要求五分之三、三分之二或四分之三等高比率之同意門檻等,亦顯有討論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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