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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貳、以正當行政程序作為違憲審查原則之意義
一、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涵
本席前曾述及,本院對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見解與適用,除自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關於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條款之法定程序,引進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外,更進一步適用於訴訟權(本院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參照)、財產權(本院釋字第四O九號、四八八號解釋參照)、工作權(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四九一號解釋參照)、講學自由(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秘密通訊自由(本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參照)等領域。姑不論本院逐步擴大正當法律程序之適用範圍,而未明示其憲法依據,其或隱含類推適用憲法第 八條、或各該基本權利內含正當程序保障,或可適用憲法第二十二條,惟本院解釋已將正當法律程序定位為憲法原則,作為拘束國家公權力行使之依據。而源自於英美法系慣用之正當法律程序概念,主要是指,若未經由正當程序,不得對 任何人剝奪其生命、自由或財產。學者認為其乃為確保國家權力,包括立法、司法與行政之行為之公平、合理行使。其內涵包括程序上正當程序與實質上正當程序[4]。
二、以正當行政程序作為憲法解釋原則之依據
(一)雖然行政程序法對正當法律程序效力之定位,看似僅屬輔助行政作成實體決定之工具,但事實上不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本文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 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本條乃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二款5與行政法院法第四十四a 條之規定而訂定,其立法目的乃為謀行政效率,避免因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動輒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為聲明不服,而影響行政程序之進行,並減輕行政機關與法院之負擔[6]。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本條前段規定乃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其立法理由在於行政機關對於應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於作成處分時,應斟酌全部聽證程序之結果,不得恣意為之,否則將使聽證程序虛設。但從該條後段但書之規定為反面解釋,則除非「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否則行政機關未必均須作成與聽證結果相一致之處分,因此本條之「斟酌」規定,對處分之「結果」未必有拘束力。似乎行政程序法對行政程序之定性仍僅止於從屬於實體的決定,其本身並非目的[7],惟行政機關若作成與聽證結果不一致之處分,所附記之理由必須有說服力,否則仍可能因違法而 被撤銷。
(二)違反行政程序可能違法亦違憲
1.本院過去相關解釋
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效力—違憲情況
本院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乃關於行政程序上之送達,其理由書第三段指出:「惟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探求個案事實及查明處分相對人,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參照),且應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已查得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項行政處分,俾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另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乃關於依考績法記兩大過面免職,其解釋理由書指出:「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本號解釋就關於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之正當程序要求,相關程序之規範,若全未予規定或規範不足,顯然未達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之要求而違憲。
(三)從正當法律程序至程序基本權之建構
所謂程序基本權,簡言之,即每個基本權利皆內含著程序之內容,而有程序保障之需求與功能,此乃從憲法保障個別基本權利之客觀功能面向中推導出,進而課予公權力應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義務[8]。建構程序基本權概念,可去除程序功能只是實體基本權利之附隨地位之迷思。
1.本院釋字第六一O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指出:「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請求司法救濟之程序性基本權,其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相關法律,始得實現。惟立法機關所制定有關訴訟救濟程序之法律,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第七條平等保障之意旨,人民之程序基本權方得以充分實現。」
2.釋字第六六七號解釋理由書亦指出:「人民之訴願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此項程序性基本權之具體內容,包括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須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
上述本院兩號解釋中所揭櫫之程序基本權或程序性基本權之概念,雖主要指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但亦聯結正當法律程序加以論述,由此可看出未來程序基本權之適用範圍,應不只限於我國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
(四)比較法上,德國學者Friedhelm Hufen認為有關違反行政上正當法律程序之法效果,若其程序瑕疵之結果,牽涉基本權利之設定或終結時 (Unmittelbare Folgen des Verfahrenfehlers beim grundrechtskonstituierenden oder –beendenden Vefahren),則有可能違反憲法。亦即,當於某一行政程序過程中,如當事人程序上之權利,其核心亦屬於該當基本權利之保護內容時,則行政機關相應之行政 程序瑕疵,乃被視為對該基本權利之干涉[9]。
(五)如同本院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理由所示,有其憲法學理與實務之依據,即「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探求個案事實及查明處分相對人,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參照),且應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已查得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項行政處分,俾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
綜上所述,本號解釋以正當行政程序作為憲法解釋原則,有其憲法學理與實務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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