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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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
解釋意見書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春生 前言: 本件乃就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都更條例)系爭規定合憲爭議問題所為之解釋。 本號解釋認為,系爭都更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有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階段,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前段,關於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階段,未要求主管機關送達相關資訊予相關人民,且未規定聽證程序與附記理由等,以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有關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時具備之同意比率規定,均不符憲法所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亦有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等見解,本席敬表同意。 按都市更新之目的,乃為活化都市機能,改善居民環境,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等多元思考所為之制度,其建制應予肯定。惟其牽涉相對少數不願參與都更者之權益,如何兼顧私人權利與公共利益是值得吾人關注之問題。都更條例本有其規範制定之目的與理想,但為何實際上適用於諸如本案原因案件上引起許多爭議,無法達成或完全達成立法目的?為探究此問題,首先須釐清都更條例所規範之都更程序其法律性質為何必須釐清。蓋都更程序屬都市計畫之一環,性質上為行政法學上行政計畫之行為形式。而行政計畫之規範構造與方式,採取與傳統上「若—則」之條件規定方式不同,係採所謂「目的—手段」之規範方式,此種規範方式使主管機關必須於作成決定前,廣泛賦予其對公益與各種私益為比較衡量權限,因此行政機關之決定有較大的形成自由。 以下謹就本號解釋所宣示之系爭規定牽涉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壹),以正當行政程序為審查原則(貳),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階段及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階段,相關程序規範不足而違反憲法上之正當行政程序(參),都市更新之實施本質上屬國家或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即使基於引入民間活力之政策考量,人民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仍須為必要之監督及負有保護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憲法上義務(肆)等加以探討。對以上諸點,謹述個人協同意見如下。 壹、都更條例系爭規定牽涉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權 都市更新之目的,乃為活化都市機能,改善居民環境,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等多元思考所為之制度,其建制應予肯定。惟其牽涉相對少數不願參與都更者之權益,如何兼顧私益與公益是值得吾人關注之問題。而本件都更條例系爭規定牽涉憲法保障人民,尤其對不願參與都更者之何種基本權利首須加以探討。 系爭規定所牽涉之人民憲法上保障之基本權利可能有財產權、居住遷徙自由、一般行為自由與適足居住權幾項。 一、財產權 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指出:都更條例所規定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核准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OO號解釋參照)。」[1]惟本號解釋並未具體地指出究竟財產權之存續狀態中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何者遭受侵害。 本案並非如同徵收土地般之財產權限制或剝奪,因都更乃不參加都更者「欲維持財產權現狀」,若依本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系爭都更條例規定乃對於不願參加者,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於都更完成前一定時段,「暫時」予以凍結,惟此暫時之期間,是否因毫無限制,以致於實質上可能構成存續狀態(如都更之實現遙遙無期)依社會觀念已不存在,而成為財產權之限制?長期以觀,依目前都更之實際情況觀察,若能完成都更,當事人之土地建物之價值,不僅未必減少,依現在社會一般觀念與實務,毋寧很可能增加,此亦為多數願意參與都更者之動機之一。因此,認為對不參加者之財產權有限制或剝奪之解釋未必中的。但本號解釋似已將財產保障,擴及於對財產於存續狀態中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暫時」予以凍結。或者本號解釋認為,因都更之實施而被要求增加公設比率,使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持分必然改變,則諸如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持分改變,其等同於對財產行使處分權?本號解釋中並不清楚。 二、居住及遷徙自由 本院釋字第四五四號解釋:「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上述自由或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 系爭都更案件,「暫時」限制當事人居住及「不遷徙」之自由,而此一暫時,究竟持續多久時間以上,方能認為已不屬於「暫時」限制遷徙之自由,而違反憲法本條規定?本號解釋並未言明。 三、一般行為自由[2] 本件原因案件之當事人乃「欲維持財產權現狀」,而不欲參與都更行為。此時似不須問其動機為何,此正如同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理由書所宣示:「基於人性尊嚴之理念,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自由發展,應受憲法保障(本院釋字第六O三號解釋參照)。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意旨,亦類似德國法上之「人民依其意志有作為或不作為」(tun und lassen, was er will )之一般行為自由(BverfGE 80, 137, 152f.)。換言之,本解釋另一思考方式為,以一般行為自由作為審查原則,因為更新單元內之所有權人本有權決定是否參加都更,而無須考慮其動機。惟因本案既已以財產權與居住自由為牽涉基本權,則一般行為自由自不必再強調[3]。 四、適足居住權 本號解釋亦可能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規定之「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一九七七年第七號一般性意見:「適足居住權中,所有人均有免遭強迫驅逐之權」。但基於公約在本院釋憲過程其地位是否得作為宣告審查客體違憲之根據,不無疑問。另一方面,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指出,人人有權享受不斷改善生活環境之權云,此似從主張都更者之權利出發,亦是都更條例所內涵之立法目的,而不適宜作為不願參加都更者之權利依據。但這部分反而較接近都市更新條例之立法目的,而非考量不願意參加都更者之利益。 綜上所述,本號解釋多數只以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為受侵害之基本權,於都更領域,係以穩健的方式解釋憲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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