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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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
二、都市更新事項必須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因係公權力行為直接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且具有高度複雜性與爭議性 主管機關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所為之核准,及對私人所擬具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為之核定,其行政程序之所以必須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其理由必須作具體說明,且此之說明將影響後續有關「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 本文認為,都市更新事項為何在憲法上要求法律應規定適當組織與正當行政程序?其理由在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核准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核定,均屬限制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且其作成行政處分時所涉事實與法律問題及所應考量之因素,具有高度複雜性與爭議性,立法者應採行符合憲法要求之適當組織與正當行政程序,主管機關始能達成適當之結論。 詳言之,都市更新係都市發展至一定程度必然產生之需求,乃都市計畫之一環(都市計畫法第六章參照),本質上係屬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公共事務,故縱使基於事實上需要,而以法律規定得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或人民在一定條件下得申請自行辦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仍須負終局責任,公權力仍應為必要之介入及監督(或可稱此係國家之擔保責任)。而如解釋理由書所示,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與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行為,均屬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行政處分。則為符合前揭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之意旨,本條例一方面應當明文規定實施都市更新所應達成之重要公益種類(詳後述),另一方面應當考量,於都市更新個案,其實施都市更新之目的縱已符合法定重要公益,所採取之更新手段亦當符合法律規定與比例原則之各項內涵(行政程序法第7條參照),而由於相關法律規定仍不免使用高度抽象或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於比例原則之適用上,涉及重要公益、願意參與都市更新者之財產與適足居住環境之權益、不願參加都市更新者之財產權與居住自由、更新單元周邊關係人權利等之利益衡量,顯然具有高度爭議性,故主管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必須先釐清複雜之事實與法律問題,始能作成正確之解釋、適用、衡量與判斷。因此,為使主管機關於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能確實符合重要公益、比例原則及相關法律規定之要求,並促使人民積極參與,建立共識,以提高其接受度,本條例有規定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必要。亦即本條例應就主管機關之處理程序,設有適當組織與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 三、都市更新事項應符合之「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 憲法上,都市更新事項既有設適當組織與踐行正當行政程序之必要,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為何?為避免造成誤解致不合釋憲原意,必須作具體說明。例如:以「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乙語為例,其達成之方式可能有下列幾種:(1)舉辦公聽會,(2)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以下有關陳述意見之程序,(3)不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之規定先行通知與公告必要事項(可能因必要事項尚不明確),而僅單純聽取人民之意見作為決定之依據(例如於調查事實之程序,為釐清事實而通知人民陳述意見)。「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究應採何種達成方式始屬有效保障人權之必要手段?需視各種規範之事態而定。因此,倘若吾人認為都市更新事項應踐行如何之行政程序始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既已涉及具體事態,除非有意留給立法者形成之空間(此係另一種憲法要求),否則,本件就都市更新事項之「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之內涵」,宜力求明確,以免誤解。如此作法,既出於憲法要求,當不生干預立法形成自由之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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