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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按所謂同意,指對於特定內容之意思表示為贊同之表示。該同意之表示只相對於該特定內容之意思表示有同意之效力,而不及於變更後之內容。這是法律行為法上的當然規定。此所以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以及債之內容的變更應以契約的方式為之的道理(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條參照)。所以,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顯然違反意思表示有關之法規範,並不合理。鑑於該項但書反面解釋及第十九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所引起之上述疑義,有必要明文規定:經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倘嗣後有再為變更者,即應再徵詢渠等權利人之同意。
因為「權利變換」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與權利人間,以交換關係來互易之主要給付的內容。所以在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徵詢權利人同意時,應將該權利變換計畫,併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一併徵詢權利人同意,始屬合理。然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者,直到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實施者始應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易言之,在時程上,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僅於必要時,才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關於權利人之參與,為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實施者並不需要就權利變換計畫之內容徵得權利人之同意。此外,也沒有藉助於公開透明之程序,確保應對全部權利人,平等變換其權利的規範要求。
二、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的規定
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將「數幢」修正為「數幢或數棟」、「其他幢」修正為「其他幢或棟」、「各該幢」修正為「各該幢或棟」、「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修正為「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其餘未修正)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同意比率之計算上,本條規定為其分母之範圍的縮小規定。假設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所定之都市更新案件,沒有將基地按其上定著之建築物,以其狀態係受損或未受損而為分割,而繼續使其處於同一筆基地之分別共有狀態,則僅以受損部分之所有權人之人數、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計算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同意比率,不可能不重大影響未受損之建築物之基地所有權人的利益。蓋即便僅就受損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為都市更新,但因都市更新原則上會動用到增加容積的手段,所以會使同一筆基地中,建築物受損部分所分管之基地的使用強度因容積增加,而顯然大於建築物未受損部分所分管之基地的使用強度。因為一筆基地之容積率係以該筆基地之全部面積為其計算基礎,所以一筆基地之部分都市更新,除在將來可能影響建築物未受損部分所分管之基地,依相關土地及建築法規之用益權外;關於基地的用益,亦可能影響分別共有物不同強度之使用的分管關係。是故,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所規定的情形,如果真要依該條規定之意旨,核准其實施都市更新,應將該都市更新單元內之基地,按其上定著之建築物,以其狀態係受損或未受損而為分割,以結束其分別共有關係,並將建築物未受損部分之基地排除在該都市更新單元外。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僅以「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條件,繼續將建築物未受損部分之基地包含在該都市更新單元內,是否即已能足夠保障其利益,並防止以後之紛爭,尚待事實驗證。
三、重行政程序而輕權利之保障的實質
綜上所述,關於同意比率的規定,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在形式上雖然較諸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合理,但究其徵詢同意之訊息的內容限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而不及於權利變換計畫,且依同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即便權利人曾同意參與都市更新程序,但因主管機關嗣後尚可逕自變更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以致權利人之同意空有形式,沒有可靠的實質保障。職是之故,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提供之保障只是程序性的保障,在實質上,仍過度膨脹行政權,不符合關於私法自治事項之規範的形成應遵守的法律原則:保障權利人得依私法自治原則,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以共同決定攸關其權利之事務的實質權利。
至於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實際上並未將實質利益可能受到影響之建築物未受損部分之基地所有權人的同意考慮在內。後來如真發生對其不利於之公私法上的結果,將如何善後,尚待觀察。
參、市場失效與政府失效
當市場可能因資訊不對稱而失效時,政府可能使市場回復機能的方法,應在於採取積極的方法,消除資訊不對稱的情勢。切不可反而放大該不對稱之資訊缺口,使當事人之交易成本愈發升高。都市更新條例關於公聽及公開閱覽之制度目的即在此。然資訊之提供的促進,是為權利人得於受充分告知後再為決意創造條件,而非限制受告知者之決意自由,或替代其決意。如果權利人參與決定的私法自治權受剝奪,則縱使對於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提供與都市更新事業有關之資訊,亦無實益。
除了資訊不對稱足以影響市場機能外,不利的法規環境亦可能使參與締約的一方,因不能就交易條件按其市場價值,公平議定其內容,而陷於困境。在有強制締約之規定時,關於其價金之約定,最能凸顯此種困境。例如電信事業之強制互連對接續費之議定的影響;又如有市場優勢地位之連鎖加盟超商對於民生用品之供應價格的決定權,皆為例證。都市更新條例應避免營造出使資訊及經濟弱勢的一方陷於不利的法規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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