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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貳、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核
一、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為實施者報核其擬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舊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該項規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為:「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該項規定固因同意比率已過半,而基本上較諸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合理。然而,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二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免舉辦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以簡化作業程序。」這又係以行政方式介入並替代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所固有之參與決定的私法自治權利。
按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為:「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其中第七款及第十款所涉事項或許還可說,雖與都市更新單元之居住環境及生活機能有關,但主要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所以只要有主管機關把關即可;但第八款及第九款所涉事項已及於私人利益,如何得規定,以「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來替代「依第二十二條規定徵求同意」?在私法自治原則之實踐或市場機能之維護上,主管機關雖得透過立法或行政,禁止或管制私人之一定的契約自由或市場行為,但不得越俎代庖,取私人而代之,要所有權人將其土地及建築物,交由主管機關核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進行重建、整建或維護。或謂政府也可以透過徵收進行都市更新。然這種情形,應無徵收土地供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從事都市更新的餘地。倘若要走到這個地步,政府真正可以做的極限依然是:透過區段徵收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再透過都市計畫之變更,改變市區土地之使用編定。至於對於區段徵收時之抵價地,其所有權人要如何運用,政府還是應遵守憲法第十五條對於財產權及由之引伸之私法自治原則的保障規定,不得超過必要的程度,為所欲為,以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在同條例第十九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之價值觀底下,進一步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現行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依該項但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權利義務於嗣後縱有變更,對原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曾表示同意者,如果不以該變更為理由,撤銷其同意,則各級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同意比率進行審核時,還是會將其計入同意比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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