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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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
[9]本條例第46條規定:「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二、更新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二年。三、依權利變換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於更新後第一次移轉時,減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百分之四十。四、不願參加權利變換而領取現金補償者,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五、實施權利變換應分配之土地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改領現金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六、實施權利變換,以土地及建築物抵付權利變換負擔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10]依學者陳立夫教授的分析整理,本條例從民國87年11月制定公布後,迭經修正,似不斷放寬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要件及簡化審議程序:「九十二年一月之修正;主要在於簡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程序(增訂第十九條第四項),降低土地相關權利人之同意門檻(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放寬協議合建方式之實施要件(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等。九十四年六月,又再次放寬協議合建方式之實施要件及得讓售或標售公有土地予實施者(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款)。九十五年五月,並進一步賦予協議合建方式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對於公有土地之標售有優先承購權(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第五款)。九十六年三月,不僅又放寬協議合建方式之實施要件,更賦予協議合建方式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有申請徵收不同意更新事業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權利(第二十五條之一)。九十七年一月,除進一步大幅簡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報核程序外,並降低土地所有權人等之同意門檻、限制同意者撤回同意及放寬更新建物之建蔽率、高度限制等(第十條、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等)。」見氏著,〈我國權利變換方式之都市更新事業制度〉,《全國律師》,第12卷第9期,97年9月,頁48。至於99年5月之修正,同樣係再次放寬要件與簡化程序,例如已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實施者得縮短公開閱覽期間、再次簡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程序,以及將實施者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代墊繳納之費用納入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項目等(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又,實施者劃定更新單元(俗稱圈地),是以各主管機關自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為依據,茲以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臺北市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自行劃定更新單元建築物及地區環境評估標準」(98年1月8日修正)為例,其係針對本條例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之再詮釋並具體化,惟該兩規定仍有過於概括而易引起爭議之內容,包括第6條第1項第3款:「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及第4款:「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第7條第1項第2款:「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以及第3款:「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等。退一步言,該評估標準所列14項指標,是否能與本條例第6條及第7條規定之內容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或已有不當地向實施者的方便與利益傾斜,仍有待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11]本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都市之發展狀況、居民意願、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人文特色,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分別訂定都市更新計畫」,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其中雖提及「居民意願、原有社會人文特色」,以及人民對都市居住環境與機能「懷舊念故」的內在文化、歷史、美學層次價值。惟該等規定只約束主管機關,若私人作為都市更新實施者,未必有能力遵守且不必然受「進行全面調查及評估」規定之拘束。 [12]本條例第23條:「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第1項)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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