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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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
【註腳】 [1]基本權利的保障應有相應且適當之組織、程序與制度以為配合,方有落實可能,惟該三要素應如何區辨或整合,本院歷來解釋並未究明。本件解釋稱:「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係將組織納入程序之內。又本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指出:「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所提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與組織有所關聯。再者,本院釋字第491號解釋認為:「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係將組織與制度(以及教示等)皆納入程序之內。本意見書則將焦點集中於上述三個面向中之程序部分,合先敘明。 [2]本條例規定之內容甚為繁複,其至少分為都市更新之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三個重要處理階段。於該多階段行政中,所面對的為市(鎮)、鄉街或特定區三種不同型態與規模的區域。其涉及得由主管機關「優先劃定更新地區」(依本條例第6條劃定者)或「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依本條例第7條劃定者),以及未經劃定的「都市更新地區以外地區」三種不同輕重緩急情形。其可有重建、整建、修護三種選項,作為都市更新處理方式。更關鍵的是,本條例允許「公私協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而必然形成主管機關、願意參與都市更新者,以及不願參加都市更新者之三面權利義務關係。在都市更新此一集合概念下所包涵的諸多選項與變數排列組合之問題,其複雜程度實不難想像,若事件涉及重建,未有細緻的配套法制,爭議就更容易激化。 [3]若以有關公共利益的關鍵字,例如:國民健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等,查尋本院歷來解釋,可獲約70筆。概觀其內容,大多未依規範或事件性質從憲法高度審慎論證,即承認解釋中所提及之公共利益 保障的必要性,並逕以之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的正當基礎。對此,本件解釋亦僅一筆帶過,未有所析論。 [4]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可為參照。 [5]行政程序法第164條規定:「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第1項)前項行政計畫之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之程序,由行政院另定之。(第2項)」目的即是為避免政府威權式地片面決定,轉而強調資訊公開、程序透明及對話參與等理念,具體落實當有待進一步規範,因此上開第2項即授權行政院另訂辦法,雖曾有「行政計畫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程序辦法」草案之提出,惟迄今尚未通過。 [6]本條例第9條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同意其他機關(構)為實施者,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依第七條第一項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並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合併數相鄰或不相鄰之更新單元實施之。(第1項)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逕為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上級主管機關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第2項)」同條例第17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業人員辦理都市更新業務。(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專責機構。(第2項)」又,同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 [7]基於行政效能與效率考量,行政運作上採公私合作方式固非必然可議,惟在過程中政府為擔保原先之給付與保護責任不致完全流失,且為避免過度弱化對一般人民之照料,由國家制定相關管制規範,賦予政府適當監督權,同時課予政府一定擔保責任降低風險而有「擔保行政」(Gewahrleistungsverwaltung) 之理論與實務,進而發展出「國家擔保責任」(Gewahrleistungsverantwortung des Staates)。 [8]本條例第44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下列原則給予適度之建築容積獎勵:一、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其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者,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二、更新後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該公益設施之樓地板面積不予計算容積。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之公益設施,其產權無償登記為公有者,除不計入容積外,並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三、主管機關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優先或迅行劃定之更新地區,在一定時程內申請實施更新者,給予適度之容積獎勵。四、其他為促進都市更新事業之辦理,經地方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五、前四款容積獎勵後,多數原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分配之建築物樓地板面積仍低於當地居住樓地板面積平均水準者,得適度增加其建築容積。(第1項)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劃定之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建築物高度,除因飛航安全管制外,不受建築法令及都市計畫法令之建築高度限制;其建蔽率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按原建蔽率建築。(第2項)第一項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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