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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都更條例對其中最為關鍵之「權利變換計畫」 未設(類似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申請核定公告實施之「同意比率」規定,按「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應屬「違憲」。

1. 都更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2. 惟遍查都更條例,未有「權利變換計畫」須經權利人「同意」始得報核之規定,遑論得「撤回(權利變換計畫)同意」之規定。
3. 因此,除「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一併辦理之例外情形外,實務上係以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申請核定公告實施「事業計畫」)之「同意」,擬制其時通常尚不存在之「權利變換計畫」之「同意」。
4. 多數大法官明知上述「同意」不符合「知情同意」 (informed consent) 的要求,但為免煩難,執意鋸箭療傷,拒不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納入審查,直接宣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合憲」。 此舉不僅論理矛盾,亦且暴露關於「實質正當」之認知錯誤。
5. 本件解釋既將「法官保留」找回,理應連「二十四小時」一併迎回,卻功虧一簣而為德不卒。因此,如果吾人能真誠面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意旨的整全性,實無必要再僵化地單獨以憲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的文義為由,逕為認定只有「犯罪嫌疑人」才需要二十四小時保障,甚至越俎代庖地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四項的「人民」,視原因案件的個案或以分類切割的手法侷限於「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而使「非犯罪嫌疑人或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被剝奪時,不必當然遵守憲法二十四小時的規定,且不得適用提審法, 形成人身自由保障的絕大漏洞,是對憲法的反噬。若不予以嚴正辨明,當此種說法一旦成為以維持現狀為職志,懼於根本改革的保守「反動修辭」 (rhetoric of reaction) 後,就更容易使「非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成為似是而非的「提昇行政效能」與「節約司法資源」貢桌上的祭品。
6. 同理,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權利變換計畫」乃第十九條第三項「事業計畫」之後續階段,「事業計畫」之核定實施為「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實施之前提,兩者之規範功能亦具有重要關聯性。
7. 然,本號解釋何以拒絕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一併納入審查?!其次,立法者固得裁量將「事業計畫」與「權利變換計畫」分為兩個階段,並規定其以為合宜之(報核)「同意比率」,然其對於至關緊要之「權利變換計畫」全然未設(報核)「同意比率」,而妄圖以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申請核定公告實施「事業計畫」)之「同意」,等同於在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實施「事業計畫」後,始由實施者擬具之「權利變換計畫」之同意,此舉無異創造了都更怪獸 -- 「全然不知情」之「同意」!似此「同意」設計豈為「合理」,而為「實質正當」?!對權利人影響最為直接的「權利變換計畫」卻無須徵求一定比率之同意,即可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試問如何保障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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