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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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佈日期: |
解釋爭點 |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
一、「公私協力」下都市更新的三面權益關係,有失衡之虞 本條例一方面容許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在一定條件下得自組更新會,另一方面亦同意得由其他私人更新機構作為都市更新實施者,其除尊重人民於私領域自治、契約自由精神並有助於營造社區意識外,亦可適度舒解國家財政、人力資源及效率不足之壓力,並分擔給付行政一定責任與風險,惟仍須由政府介入管制與監督。其是現行合作行政國家(Der cooperative Verwaltungsstaat)理念中,經由私人踐履行政任務(Die Erfullung von Verwaltungsaufgabe durch Private)之「公私協力」的一種型態。而於該行政領域中,迄今仍存在著公權力應否獨占及其界限何在、憲法原則在私經濟領域適用層面寬窄、何時應適用公法或私法原理與規定、如何避免國家遁入私法以退居第二線作為卸除「國家擔保責任」之理由,[7]以及權利救濟途徑選擇等諸多待決的前提爭議問題。 本條例在行政法相關理論與實務尚處於學步躓頓的不穩固基礎上,其歷年來之修正自不易掌握「公私混同」的行政特質與分寸,而自顧自地朝維護抽象公益方向挺進,且分別釋出容積獎勵、[8]稅捐減免鼓勵,[9]以及簡化作業程序與放寬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要件[10]的「胡蘿蔔」誘因,同時並未放鬆手握的監督、管制、干預、執行等「棒子」,此已成為創造市場產值為優先考量的實施者,甚至財團競逐龐大商業利潤的沃壤。該等實施者能在都市政策與法規強力背書與公益的張目中,順利依本條例而「借用公權力」以對他造為有力的干預與強制(例如由主管機關代拆建築物),致國家、願意與不願參與都市更新者三面權益關係,演變為國家與都市更新實施者攜手站在同一陣線去對付不願意參與都市更新者之傾斜局面,使「讓渡公權力」質變為「出賣公權力」,予人「胡蘿蔔」大部分由參與都市更新者或其實施者享用,而「棒子」則揮向不願參與都市更新或權利交換者身上的刻板印象,影響國家執法中立形象與人民對政府的信賴,致本已欠缺積極有效衡平公私益機制更加失衡。該等實施者,在自由市場經濟的資本輪盤上,無法抗拒經濟利益掛帥的籌碼,自難顧及多元社會應有的人文關懷理念,[11]遑論對基本權利之均衡保護,使對立衝突轉為對話而和諧共生的都市更新可能性,益形渺茫。 二、贊成與反對自有土地或建物被劃入都市更新單元者,各涉基本權利之保護事項 茲以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為例,主管機關對自行組織更新團體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者所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含劃定更新單元)之核准,是都市更新事件之初始階段,主管機關須於該階段作出「部分認可」、「先行決定」等具計畫擔保(Plangewahrleistung)意義之非終局決定,而該等具行政處分性質的事業概要之核准行為,確已對眾多事件關係人之基本權利產生影響,必須慎於始,否則在互有因果關係的多階段行政程序中,所有關係人皆找得到理由,異口同聲地主張國家應落實責任政治,須確保居住正義,提升居住人權,互不相讓,欲求其善終者,戛戛乎難矣。以下僅以事件中不同意及同意參與都市更新者所涉權益為說明對象。 (一)不同意參與都市更新者所涉權益 已由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而不願讓其土地或合法建物被劃入更新單元者,其至少有如下的權益受到限制:首先,事業概要一經核准,關係人就必須捲入後續都市更新程序,因違反個人意願而必須成為行政程序當事人者,其自我決定的行為自由(本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及營私人生活不受干擾的自由(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參照),已受限制。其次,其財產權存續狀況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本院釋字第四OO號解釋參照),將受限制或剝奪,至為明顯。其三,就其居住自由形成如下各種限制與剝奪:實施者得依本條例進入其住所,並移除土地上之障礙物;[12]在無適當且具體替代方案或安置措施下,得拆除住屋而被迫遷移;[13]不履行本條例規定之義務者有相應處罰(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 此外,從我國憲法所列舉人民權利面向言,若受干預的是憲法所保障的財產權或居住自由,自屬關係人民得要求排除侵害與嗣後請求救濟的主觀公權利。若從憲法未列舉權利面向言,尚得因事件性質而分別涉及以下多項可能具憲法位階的人民權利干預:包括古蹟、遺址、歷史建築、聚落等保存,而涉及歷史記憶、文化多樣性與藝術價值等「文化面向」的權益;[14]弱勢族群因都市更新而成為無家可歸者的生存尊嚴等「社會面向」的權益;[15]前曾述及行為自由而屬「人格面向」的權益。最關鍵的是,作為本件解釋重心且逐漸主觀化與原則化的「程序面向」權益,[16]其已同時涵括個人權利與集體權利。由上可知,基本權利保障並非冰冷的教條,而有其多元的人性關懷溫暖面向,然有部分論者,將少數堅決反對參與都市更新者,污名為只為金錢與利益的「釘子戶」,恐係見樹不見林以偏概全之見,並無助於問題之平和解決。 (二)同意參與都市更新者所涉權益 願將私有土地或建物劃入都市更新單元而贊成都市更新者,其基本權利之保障亦應受同等重視。其土地與建物若位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應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中之「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或「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而涉及安全、和平與尊嚴居住環境者,應屬憲法居住自由保障範圍。至於若依意願重建而已拆除土地上建物,卻因糾紛無法順利開工及完工入住,若純屬私權爭執自與公權力無涉,其他,則仍須再衡酌「志願不構成侵害」(Volenti non fit injuria)法理及風險責任分擔等因素,方能正確評斷其財產權及居住自由受侵害的有無與程度。若贊成都市更新者,僅單純以「增益其財產價值」或「提升居住品質」等增益性權利為訴求,而與追求重要公益尚無正當合理關聯性,尤其當涉及實施重建時,是否就能直接主張憲法財產權與居住自由的防禦功能,不無疑問。至從基本權利客觀功能以觀,在課予國家給付義務時,尚須考量國家財政及整體資源之分配。不論如何,願意參與都市更新的所有權人仍可依具有國內法效力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公約各締約國承認,人人有權為他自己及其家人獲得適當的生活水準,包括適當的糧食、衣著、及住屋,並能持續改善其生活條件。各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以保障此權利之實現,並承認為此而實施基於自願同意的國際合作之重要性。」中涉及「適當住屋水準及持續改善」之所謂「適當住屋權」(right to adequate housing),[17]主張其權益,殆無疑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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