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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9號
公佈日期:
 
解釋爭點
都市更新條例關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計畫之審核程序規定,違憲?
 
 
案情摘要
( 一 ) 新北市土城區大慶信義福? 5 層樓集合住宅共 90 戶座落同一基地,前排 40 戶因 921 地震受損依都市更新條例 ( 都市更新下稱都更 ) 相關規定辦理重建。嗣市府公告該 40 戶辦理權利變換,其中部分住戶不滿權利變換內容,又該 40 戶以外之其他住戶亦有主張有權參與重建者,乃有 52 人對市府核定之都更事業計畫 ( 下稱都更計畫 ) 暨權利變換計畫之行政處分,共同提起行政爭訟,遭駁回確定,爰主張都更條例相關規定違憲,聲請解釋。 ( 二 )1. 王 0 樹等 3 人土地及建物座落北市陽明段、 2. 陳 0 蘭土地及建物座落萬隆段,均為北市府分別劃入更新地區實施都更,並核定相關都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 3. 彭 0 三土地及建物座落永吉段,因實施都更,北市府核定 變更 原擬定之都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三案當事人均不服北市府相關行政處分,分別提起行政爭訟,遭駁回確定,乃併同聲請解釋。

大法官就二聲請案受理後併案審理,於今日作成釋字第 709 號解釋,宣告都更條例第 10 條第 1 、 2 項,第 19 條第 3 項前段,均違憲,應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失效。理由:

(一)都更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有關主管機關 核准都更事業概要 ( 下稱都更概要 ) 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進行審議,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同條第 2 項有關 申請核准都更概要 時,僅以相關權利人及面積超過 1/10 之比率即可提出申請,此同意比率太低;

(三)第 19 條第 3 項前段關於都更 計畫 擬定或變更後送審議前,未要求主管機關應將相關資訊對更新單元內其他土地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分別送達,並公開舉辦 聽證 ,斟酌全部聽証意見,說明採納與否之理由後作成核定並送達。凡此均與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不符。

都更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有關 申請核定都更計畫 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規定合憲,惟應隨時檢討修正;第 22 條之 1 有關 災後都更 計算同意比率之規定,亦合憲,惟如無窒礙難行,應徵詢同基地其他人參與之意願。至第 22 條第 3 項有關所有權人得撤銷同意及第 36 條第 1 項有關強制拆遷之規定,因未為各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均不予受理。

各相關規定新舊條文對照:

序號

舊都市更新條例

現行都市更新條例

1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
第十條第一項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
第十條第一項 :「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 , 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 , 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

2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之
第十條第二項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

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
第十條第二項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 私有 土地及 私有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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