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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走向權力分立,鮮時事評析
作者 蘇世岳
中文摘要

英國是議會內閣制的典型代表國家。議會內閣制的基本制度設立原理,包括權力融合(fusion of powers)與巴力門(supremacy of Parliament)至上。但自從2005年《憲制改革法》(the Constitutional Reform Act)通過後,2009年10月1日起英國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正式成立。依據英國最高法院的見解,目前議會內閣制下的英國,已經逐步從制度設計原初的權力融合,朝權力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發展。

2005年《憲制改革法》通過的背景,在於落實對於人權的保障。英國最高法院解釋,雖然長期以來,貴族院(House of Lords) 常任上訴法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一般簡稱上院法官Law Lords)的獨立性並未被質疑。但自從1998年《人權法》(Human Rights Act)通過後,恐衍生出置身於巴力門之內的上訴審判,是否仍能完整獨立行使職權的疑慮。雖然原貴族院內的上院法官,有權參與議案的投票,但實際上這項權力幾乎從未被行使,卻也因此混淆了上院法官的角色:究竟其是為立法者,抑或是依法審判的執法者爭議。因而,獨立而出的最高法院,得以釐清這項憲政混淆,也能進一步確保審判的公平性。

現下英國最高法院由十二位法官組成,採終身職。首屆法官絕大多數都由原貴族院的常任上訴法官轉任,另外依照前述改革法規定,十二位法官中必須包括一位非律師(non-lawyer)出身的法官。最高法院負責審理英格蘭、威爾斯、北愛爾蘭下級法院的上訴請求,但其仍可自行決定是否受理。比較特別的是,英國最高法院僅在特定條件下,受理蘇格蘭地區的民事案件請求,並不包括該地區的刑事案件。這是因為1706年英格蘭與蘇格蘭合併時,雙方所簽署的《合併條約》(the Act of Union),並未將刑事審判權轉移給聯合王國所致。但有關「權力下放案件」(devolution issues),威爾斯、北愛爾蘭和蘇格蘭都可上訴至英國最高法院。

英國最高法院審理案件時,通常由五位法官組成,必要時可以擴增,當法官對案件有共識時,即指派一位法官撰寫判決(judgment),偶爾也會有兩位或更多的法官提出共同意見(joint opinion),而最高法院的判決有拘束各下級法院的效力。但因為英國屬於不成文憲法國家,最高法院並未擁有判決巴力門法案「違憲」的權力。簡言之,英國最高法院的獨立運作,落實權力分立,但其仍不具有如總統制一般,行政權、立法權與司法權之間的相互制衡(check and balance) 關係。

英國最高法院的成立,改變了司法權與行政權(內閣)和立法權(巴力門)間的互動關係。由其組成與職權觀察,英國最高法院實質上即為一個完整獨立且具自主性的機關。即使如此,巴力門內仍有負責司法事務的「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依據英國最高法院的見解,有關最高法院與巴力門內大法官的職權分工,最高法院的特徵包括:
  • 其為聯合王國最高的上訴法庭。
  • 法官在其所屬的最高法院建築物內進行判決。
  • 法官不再參與貴族院的運作。
  • 最高法院院長(President of The Court)負責院內的行政事務。
另一方面,巴力門內的大法官,其特徵包括:
  • 其為內閣成員,由首相任命。
  • 為整體司法事務與法院體系肩負政治責任。
  • 不再擔任貴族院的議長。
  • 不擔任法官。

即使如此,最高法院與大法官間仍有聯繫,主要在於最高法院法官的提名與任命。依照規定,最高法院新任法官的提名,由院長召集特設委員會(ad hoc selection committee)完成,之後此項推薦名單遞送至大法官,大法官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況考量下,才能否決這份推薦名單,但正式的任命權則由英王行使。

相關考題:106年調查國安三等
搭配教材章節:蘇世岳編《政治學(概要)》,台北:高點,2022年,第9章。
延伸閱讀文獻:Chris Miele eds.,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Kingdom, London: Merrell, 2010.

關鍵詞 議會內閣制、英國最高法院、權力融合、權力分立
刊名 政治公行好初錫
期數  
該期刊-上一篇 「修昔底德」陷阱下的小國困境,鮮時事評析
該期刊-下一篇 柔性權力的面貌,鮮時事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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