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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告知義務解約權之起算時點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判決 文章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被上訴人復於同年九月十一日以急件向花蓮醫院要求補強病歷,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取得花蓮醫院回覆之肝功能檢驗報告及提供全部病歷影本(下稱花醫補強病歷),同年月九日取得慈濟醫院第二次病情說明書。……依常理,被上訴人如已可判斷傅國華違反告知義務,應無須再以急件請求各醫院提供資料,並詳載所需資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已自花蓮醫院取得病歷,即屬無據。
起訖頁 24-25
關鍵詞 告知義務、除斥期間、解除契約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207 (14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他人」是否包括股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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