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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後背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文章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所謂「期後背書」,係指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依據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惟上開規定之通常債權轉讓效力,係僅就背書責任而言,至於發票人之責任,仍應依據該法第126條規定,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責任,並不因期後背書之存在而受影響,且期後僅生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又同法第14條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者,係於受讓時明知讓與人係屬無權讓與票據而仍受讓者,倘受讓人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受讓票據,縱受讓人係基於惡意,此時僅生同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效力,而與同法第14條規定無涉。
起訖頁 65-66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707 (42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台灣高等法院97金上6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修正章程」之議案是否應於開會通知上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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