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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縮股東表決權迴避行使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文章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董事會決議將應由其決議之事項,提案交由股東會決議,此亦係董事會行使其職權,並非股東會逾越其權限,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言。查系爭交易固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執行,屬應經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且未經董事會事前決議,然董事會已於事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追認,應認已補正其程序;嗣董事會再決議於股東常會提出追認案,由股東常會追認系爭交易,依上說明,並未違反上揭公司法規定。次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是否參加訴訟,究應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公司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基於公司對董事之訴訟,應由股東會決議行之同一法理,亦應由股東會決議行之,不應由董事會決議。……再者,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對股東自身有直接具體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
起訖頁 51-52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705 (41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不可抗爭條款(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不同種類公司債之性質與信託之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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