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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7.共有人中之一人行使物上請求權,這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嗎?或者應適用訴訟擔當之法理呢?(6)
內文

今天要談的主題,可說是這個系列貼文的核心:訴訟擔當說,真能達成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嗎?

再以上一篇貼文的返還共有物之訴為例,不過,今天把故事換一下。甲、乙、丙三人共有A地,丙未經甲、乙同意即擅將A地出租並交付予丁。眼看甲、乙就要回國,事情要穿幫了,丙趕緊找個丁的小把柄,以丁違約為由,寄出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想趕緊把丁掃地出門。沒想到,丁也不是好惹的,硬是不肯搬家。於是,丙只好起訴請求丁返還A地。

丙起訴同時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官審了審、看了看,判定丙行使契約終止權,並不合法,於是判決丙敗訴。

試問:甲、乙回國後發現此事,可不可以再度以丁為被告,請求丁返還共有物A地予全體共有人呢?

各位的民法法感告訴妳(你):當然可以!丙是出租人,丙無權在租約到期前請求丁返還A地,但這可不關甲、乙的事。所以,甲、乙不但可以再度以丁為被告,而且法院應該判決甲、乙勝訴,丁應將A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可是,依訴訟擔當說,丙所行使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乃是與甲、乙共有,且以丙為訴訟擔當人,甲、乙則為被擔當人。是以,儘管甲、乙沒有一同起訴,但因屬實質上當事人,依民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的拘束。

可是,再仔細想想:甲、乙因屬實質上當事人,應受丙丁之確定判決既判力的拘束。受拘束的內容是什麼呢?換個比較有學問的問法:丙、丁之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客觀範圍,究竟為何?是~丙對丁沒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還是~甲、乙、丙對丁均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呢?

於是,問題又再度回到了原點,也就是第一篇貼文裏討論的:本件訴訟標的之一~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究竟是「丙對丁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即每一共有人均有自己單獨、完整的物上請求權)?還是「甲乙丙對丁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即一個共有物只有一個物上請求權,而由全體共有人共有之)?

很有趣吧?繞來繞去,全部的問題都環繞著這個大前提打轉!「訴訟擔當說」的出發點是:一個共有物僅有一個物上請求權,且由全體共有人共有,透過訴訟擔當的理論,每個共有人有單獨的訴訟實施權,但行使的是全體共有人共有的物上請求權。於是,法院就該物上請求權的判斷,於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可是,就以這個最常見的返還共有物之訴為例,上開說法卻與民法規定不合!儘管丙對丁沒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不表示甲、乙沒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茲主張。

所以,比較合理的看法應該是:參照第一、二篇貼文的說明,每一共有人均各自享有完整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因此,在丙對丁提起之共有物返還之訴裏,本件訴訟標的就僅僅只是「丙對丁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不包括甲、乙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

即便妳(你)覺得訴訟擔當說的理論,太棒了,實在無法割捨,但其實,即便採取訴訟擔當說,並且將確定判決的既判力,擴張及於未一同成為訴訟上當事人的甲、乙,試問:甲、乙受拘束的客觀範圍為何?應該只是~丙對丁不得請求返還A地;而不是~甲、乙、丙對丁均不得請求返還A地。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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