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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22.談附停止條件之不動產物權契約(6)
內文
  1. 流押條款未經登記:如果流押條款未經登記,那麼在停止條件成就後,流押權人甲究竟取得了什麼樣的權利?兩種不同學說的推衍出來的結論,可就千差萬別了。

依明台大老師的看法,流押條款成就後,流押權人不過對原抵押人乙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但乙早已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丙,而且甲的權利因未經登記,不得對抗丙。所以甲只能依民法第100條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可千萬別誤以為甲的抵押權消滅囉!沒有喔!只是無法依流押條款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以抵充債權。基於物權的追及性,甲的抵押權仍然按照原來的順位,存在於同一抵押物,甲依舊可以依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賣得價金取償。

這會兒該是批評一下不同見解的時候了。若認為停止條件成就後,流押權人甲立刻取得抵押物所有權,那麼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該如何解釋?如果立法者有意採此理論的話,何需登記?本條項規定,形同贅文。

好了!理論部分都已經說明完畢,可是如果妳(你)的念書習慣是~理論弄清楚了,就覺得心滿意足,速速翻到下一章節,那那那~若能再補上那麼一點點,就更顯完美了。

還要補上什麼呢?補個實例,練習練習啊。不妨自己給自己出道題目,好好把前因後果,按照才學過的理論推衍一番,這才能確認自己是不是融會貫通。

來舉個例子,而且是同學們最關心的強制執行問題。以兩個最基本的例子來說明流押契約之三方當事人(抵押權人、抵押人、抵押物受讓人)的法律關係。

例一:乙將自己所有A房地(價值500萬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甲,以擔保甲的100萬元債權;甲、乙間不但有流押條款的約定,而且經登記。之後,乙又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擔保丁的300萬元債權。假設甲的債權清償期先屆至,乙還不出錢來,甲可以請求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該房地之價值抵充乙的債務嗎?又,如果丁的債權清償期先屆至,丁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甲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查封呢?

例二:將上例的順序換一下。丁的抵押權乃第一順位,甲的抵押權則是第二順位,A房地的價值照樣是500萬元,丁的被擔保債權額是400萬,甲的被擔保債權額則是300萬。甲、乙間同樣有流押條款之約定,並已經登記。在這個「超貸」的例子裏,想想看:當甲或丁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處理方式有何不同呢?

其實,例一和例二,不論甲或丁的抵押權順位誰先誰後,誰的清償期先屆至,處理方式沒有太大的不同。

怎麼說呢?先說明例一的第一種情形。流押權人甲的抵押權是第一順位,而且清償期最先屆至,應該是最簡單的了!按理,甲可立即請求乙辦理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才是。可是,妳(你)不覺得奇怪嗎?甲的債權才100萬耶,A房地卻足足有500萬的價值,只因為有流押條款的約定,甲竟然可以取得500萬元A房地所有權,用以滿足自己100萬元的債權,天底下怎可能有這麼好康的事?!

所以囉,為什麼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流押權人有清算義務,這下子,總算真相大白了。當抵押物價值高於被擔保債權時,甲應將超過的數額400萬元返還予乙,才能取得A房地所有權;且在甲提出400萬元給付之前,乙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可以拒絕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寫到這兒,可以再次突顯第二個層次問題的重要性,還有另一種學說見解有失妥當之處。倘若認為在停止條件成就時,甲立即取得抵押物所有權,那~乙只能眼睜睜地看著甲受到超額的清償;如果甲遲遲不返還400萬元,乙只能起訴請求甲給付,而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以阻止A房地落入甲的手中,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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