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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生命刑存廢之探討
中文摘要

壹、歷屆考情

一、試述死刑存置論與廢止論之各主要論點為何?並說明自己之看法?(83 警察乙等)

二、試評述死刑制度之存廢問題及其代替制度。(85 軍法官)

三、生命刑在刑事政策上有何重要作用?國際間對生命刑存廢之趨向如何?有何種制度得用以代替?試列舉說明之。(87 警察乙等)

四、死刑之存廢之理由各為何?如自預防犯罪及制裁犯罪之觀點而言,臺灣現在之狀況是否適合於短期內廢止死刑,請說明之。(91 監獄官)

貳、解題技巧

一、死刑為剝奪犯罪人生命之刑罰,是最重之刑罰,故又名「極刑」。我國曾於 2006 至 2009 年間停止執行死刑,但在更換因個人理念拒絕執行死刑的法務部長後,又恢復執行。存置或廢止死刑的檢討論辯,在各國始終不斷。死刑存廢問題一直是沒有絕對對錯,並交雜治安相關數據討論的價值觀之爭。由於死刑爭議性高,牽涉問題繁雜,每每成為刑事政策探討之重點。

二、衡諸過去命題,主要出現在死刑之理論依據、存置論與廢止論、代替制度、死刑適用之限制、矯正法規相關規定及死刑嚇阻犯罪之效果爭議。另請考生對此議題預先構思自我看法,以應不時之需。講座建議考生應掌死刑存廢論之相關命題要點,以週延完整回答本類題型,相關答題參考,可參閱 《陳逸飛編著刑事政策》第三章。

參、生命刑存廢之相關考點

一、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死刑之態度

( 一 )1985 年《司法院釋字第 194 號解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販賣毒品者,處死刑。立法固嚴,惟係於戡亂時期,為肅清煙毒,以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制定,與憲法第 23 條無牴觸,亦無牴觸憲法第 7 條之可言。」

( 二 )1990 年《司法院釋字第 263 號解釋》:「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 2 條第 1 項第 9 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惟依同條例第 8 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其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復得依刑法第 347 條第 5 項規定減輕其刑,足以避免過嚴之刑罰,與憲法尚無牴觸。」

( 三 )1999 年《司法院釋字第 476 號解釋》:「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乃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憲法第 23 條之規定,與憲法第 15 條亦無牴觸。」

( 四 )2002 年《司法院釋字第 551 號解釋》:該號解釋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6 條有關誣告行為採「反坐法」之規定,由於誣告他人販賣毒品,誣告者也科以販賣毒品罪,且有可能因而判處死刑,解釋文:「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 23 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因而認定該條文違憲。

二、死刑爭議之原因

( 一 ) 人道主義與人權思想及對人性之尊重普遍受到各國之重視。

( 二 ) 有些國家廢除死刑,有些則繼續使用,對立狀況持續存在。

( 三 ) 存廢問題涉及法律、政治、宗教、倫理道德、世界觀等問題。

( 四 ) 不少學者於參與討論時,參與過多個人感情之因素。

三、死刑在刑事政策之作用

( 一 ) 社會隔離之作用:死刑之意義乃剝奪犯罪人生命,使其由社會中永遠消失;死刑所具有之社會隔離之效果,為永久性且為最確實的。

( 二 ) 維持社會秩序之作用:即國家利用人類求生畏死心理,以明文規定對犯某種重大犯罪者處以死刑,以嚇阻一般人,使不敢犯重大犯罪,藉以維持社會秩序。

( 三 ) 維護社會倫理之作用:對犯殺人罪之兇惡犯人,應剝奪生命以嚴厲制裁,始足以維護社會道義;惡有惡報,殺人者死,仍為一般人所確信之社會倫理。

( 四 ) 犯罪人自我倫理上之贖罪:死刑犯必須在倫理上,終極的自我承擔犯行與過錯。因為他的自主性、理性選擇而至犯罪,所以應自我負責,最後應該走上自己的死路。

四、死刑之基本依據(95 警大碩士班)

( 一 ) 乃基於「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報應與復仇思想產物。

( 二 ) 基於刑罰與犯罪相等原則,從「正義理論」及「一般預防理論」刑罰思想,因其嚴厲不可回復,故為抗制惡性重大者合適之手段。

( 三 ) 死刑可滿足一般民眾公平應報心理,並滿足犯罪人贖罪之心理。

( 四 ) 死刑基本假設是以此威嚇手段,改變行為人觸犯嚴重犯罪的意圖。

五、死刑執行原則

執行死刑應儘量減少犯人之痛苦。

執行時應儘量避免殘忍之方式。

著手執行死刑應求確實而直接了當達成目的。

六、我國死刑執行相關規定(97 警大碩士班)

清末死刑由「斬絞並用」演進至絞刑。民國後,死刑未規定執行方式,一般仍採絞首但漸開始採用槍決。 1980 年我國監獄行刑法第 90 條明訂「死刑用電或瓦斯,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未設電氣刑具或瓦斯室者,得用槍斃」。執行死刑規則中尚規定「得使用麻醉劑」、「於監獄內擇定距離監房較遠場所行之」。 1993 年同條復修正為「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將電殺及瓦斯殺取消,採「藥劑注射或槍斃」。

相關法條:

  • 依監獄行刑法第 90 條: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其執行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 第 31 條第 1 項所列舉之期日,不執行死刑。
  • 依本法第 91 條:執行死刑,應於當日預先告知本人。
  • 依本法第 92 條:本法第 89 條之規定,於執行死刑之屍體準用之。
  •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95 條:執行死刑,應通知其親屬。
  •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96 條:監獄對於執行死刑之受刑人,應編製其名籍及身分簿。
  • 死刑執行方式:依我國監獄行刑法第 90 條前段規定,死刑用藥劑注射或槍斃。
  • 藥劑注射:以速效神經麻醉毒劑注入受刑人靜脈,使呼吸、心臟停止而死,因違反醫療人員醫療倫理,我國未曾實施。
  • 槍斃:我國實務均採先行麻醉注射後由法警執行槍斃,以緩和死刑痛苦。
  • 死刑之執行場所:依監獄行刑法第 90 條前段,在監獄特定場所執行之。此規定係以其同為刑罰執行處所為考量依據,實務基於安全考量,有在看守所中附設刑場者,正如看守所設立分監一般,該刑場乃係監獄特定場所性質。而看守所乃羈押刑事被告之場所,性質上非行刑場所,設立於看守所似有違法理。本條如此規定,主因乃我國在民國 41 年以前,都是在監獄內附設看守所,故法文規定「死刑在監獄內執行之」。
  • 其他應注意事項:法院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刑訴§ 460)。令准後,除執行檢察官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請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再加審核外,應於令到三日內,在監獄執行之(刑訴§ 461)。但心神喪失,或生產前懷胎婦女,則均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停止執行(刑訴§ 465)。此外,國定例假日、受刑人之直系親屬及配偶喪七日,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三日,其他認為必要時,均不執行死刑(監刑§ 31)。

七、死刑威嚇效力之實證研究

( 一 ) 犯罪趨向的評估:探討死刑廢止前後殺人犯罪率的變化。如國際特赦組織發現,牙買加 1976 至 1982 年停止死刑,殺人犯罪率無變化;學者 Hood 發現美國殺人犯罪從 1960 至 1977 年一直上升; 1977 年恢復死刑,但殺人犯罪率依舊持續上升,發現死刑存置州下降幅度並不大於廢止州。

( 二 ) 比較研究法:如 1950 年,雪林(Sellin)將美國存置與廢除死刑的州比較,假定: 1. 廢除死刑州殺人罪發生率較高; 2. 若廢除死刑殺人罪增加,恢復死刑殺人罪減少; 3. 宣告或執行死刑後,殺人罪發生率下降; 4. 存有死刑州警察比較安全等。惟研究結果,上述假設均未得到證明。

( 三 ) 短期效應研究:如 Phillips 研究 1858 至 1921 年倫敦報紙登載之 22 個死刑執行,發現 2 星期內殺人犯罪降低,但之後反而上升; Bowers 將 Phillips 資料進一步分析,發現死刑甚至具有「殘忍效應」,每 1 死刑執行反導致增加 2.4 件殺人犯罪。

( 四 ) 多變量分析:如 Isaac Ehrlich 於 1975 年,分析美國 1935 至 1969 年間殺人犯罪與死刑執行,發現兩者呈負相關,每多執行一次死刑,可降低 7 至 8 件殺人犯罪。然 Ehrlich 保守認為,仍不能證明死刑對殺人犯罪有威嚇效果;因工作機會及所得增加等因素,大於死刑對殺人罪之預防效果 。

八、死刑存置論(83 警察乙等、 83 軍法官、 87 警察乙等、 91 監獄官、 101 警大博士班)

( 一 ) 可避免私刑產生:生命刑足以平息被害人仇恨,若無生命刑來排除仇恨,則私自刑罰將無可避免。

( 二 ) 死刑存在之必要性:人民常存應報刑罰之思想,不設死刑不能維持國家社會倫理與秩序,並滿足正義之需求。

( 三 ) 嚇阻作用:對多數一般正常人而言,死刑確實有相當的嚇阻作用。

( 四 ) 死刑亦有教育效果教育不限受刑人個人,死刑對受刑人以外之人,無形中可發揮教育效果。

( 五 ) 死刑的確實性與經濟性確實死刑效果較無期徒刑確實,亦較經濟,可達一勞永逸確實除害的作用。

( 六 ) 違反人道的缺點非死刑所獨有必要死刑違反人道,無期徒刑亦同。刑罰制度存廢,不能單以感傷主義為依據,應視國家維持秩序及滿足正義之需求。

( 七 ) 「死刑不可挽回」之缺點非獨死刑有之本質:「死刑不可挽回」乃司法上之過失,任何刑罰手段皆可能發生,並非死刑制度本身獨有之缺點,不足作為廢除之理由。

九、死刑廢止論(83 警察乙等、軍法官、 87 警察乙等、 91 監獄官、警大碩士班、 101 警大博士班)

( 一 ) 死刑不足以威嚇一般人:研究顯示,刑事追訴確定性對犯罪威嚇效果,較刑罰嚴重性大,故死刑尚難達一般預防的社會作用。且近 50% 殺人犯罪係基於瞬間情感衝動所為,無法以事先的刑罰加以威嚇 。

( 二 ) 死刑並非唯一的社會永久隔離作用:生命刑最大效果為將罪大惡極犯人,永久隔離社會外,產生社會保安功能;但無期徒刑及不定期刑亦具有此作用,死刑並非唯一方法。

( 三 ) 死刑無教育效果:死刑因不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故違背教育主義的精神 。

( 四 ) 死刑無程度上的差別:被處死刑者,其犯罪情節有輕重之別,但死刑只有「死」與「不死」之異,顯然死刑並非公平而合理的刑罰。

( 五 ) 死刑對被害人並無裨益:除情感上得到若干應報的滿足外,被害者及家屬並未獲得實益。

( 六 ) 死刑不可挽回:執行死刑後,即使發現誤判,已無可挽回。其忽略人為疏失錯誤的可能,若生錯誤,將造成司法謀殺,或錯殺無責任能力之人 。

( 七 ) 死刑違反人道:死刑剝奪人命,與現代人類博愛及仁愛精神有悖,違反刑事政策使受刑人改過自新,再社會化之目的。

( 八 ) 死刑不合文化理念:國家禁止國民殺人,又以法律肯定死刑。死刑執行者雖基於國家契約關係故殺人阻卻違法,但就倫理觀點,這些人以殺人為業,國家應不允許其存在。

刊名 陳逸飛監所學堂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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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期刊-下一篇 6.刑事司法系統之運作模式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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