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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受刑人攜帶子女入監相關規介紹
中文摘要

壹、歷屆考情

一、受刑人入監時之收監程序為何?當受刑人為少年或婦女時,入監時有無其他特殊規定?試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說明之。(91 監獄官)

二、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男性或女性受刑人可否攜帶子女入監,對於以上二者有何規範?又女性受刑人在入監時有懷孕情事者,監方該如何做處置?(97 監所員)

三、受刑人入監時之收監程序為何?當受刑人為少年或婦女時,入監時應特別注意何種事項?試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分別說明之。(99 監所員)

四、請說明我國監獄行刑法中有關女性受刑人攜子入監的規定為何?對於女性受刑人攜子入監的問題,試評述之。(102 原住民)

五、婦女負有哺育嬰兒之任務,根據監獄行刑法與相關法令,對於婦女攜帶子女入監有那些相關規定?並說明這些規定主要的目的為何?( 104 監獄官)

貳、解題技巧

考生從以上出題情形可以知道,有關女性受刑人攜帶子女入監之考題,近 10 年來出題達 3 次之多,可說是監獄行刑法 ( 含概要 ) 考場之常客。 懷孕婦女入監、女性受刑人攜帶子女入監或女性受刑人於監禁期間內懷孕者,監獄基於人道關懷與仁愛精神,故對此等情形就最適合該婦女及其子女之情況,且不造成監獄困擾為原則,做出最有利之處置,係歷屆考古題之重要考點。答題關鍵, 請注意本法第 10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3 條之規定。相關內容請參考 陳逸飛學監獄行刑法 ( 概要 ) 第二章以贏取高分。

參、受刑人攜帶子女入監之相關考點

一、監獄行刑法第十條規定入監婦女得請求攜帶子女之情形

( 一 ) 人道主義:女性受刑人服刑前若已有襁褓中子女,基於人道關懷與仁愛精神,爰宜法外開恩,得准予以攜帶子女入監,以全照護養育之職;但對象以未滿三歲之子女為限。惟在監內分娩之子女,情形亦相同。

( 二 ) 三歲六個月內為限:三歲後兒童,社會行為漸發達,自我觀念逐漸發展,自身與他人的關係亦逐漸清晰,若仍於監獄特殊環境下生活,對身心發展難免有負面影響,故對其年齡加以限制。

( 三 ) 審酌准許:女性受刑人對攜帶子女之請求,須由女性受刑人申請由監獄予以個案審酌,就最適合該婦女及其子女之情況,且不造成監獄困擾為原則,做出最有利之處置,故監獄不必然會同意受刑人婦女攜帶子女入監。

二、入監婦女攜帶子女之相關規定

收容方式:

  • 依據監獄行刑法第 10 條之規定:
    Ⅰ.入監婦女請求攜帶子女者,得准許之。但以未滿三歲者為限。
    Ⅱ.前項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期滿後交付救濟處所收留。
    Ⅲ.前二項規定,於監內分娩之子女,亦適用之。
  • 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
    Ⅰ.受刑人攜帶或在監分娩之子女,應於女監設置保育室收容之。
    Ⅱ.受刑人在監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Ⅲ.受刑人之子女在監收容年逾三歲,無相當之人領養時,得洽商各公私立育幼救濟機構或其他社會福利團體收容之。

綜合上述其處置分析如下 :

  • 得請求攜帶者:
    1. 入監婦女。
    2. 於監內分娩之婦女。
    3. 已在監之婦女受刑人因家屬無法繼續照顧,亦可申請。
    • 攜帶對象:以未滿三歲者為限(婚生、非婚生、養子女)。
    • 攜帶期限:子女滿三歲後,無相當之人受領,又無法寄養者,得延期六個月。故最長攜帶期間為三年六個月。
    • 「相當之人」:有監護、撫養義務或有收養關係之人:
    • 「寄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2 條,申請當地縣、市政府辦理家庭寄養。
    • 收容處所:應於女監設置保育室收容之。
    • 攜帶期滿之處理:交付救濟處所收留。亦即,洽商各公私立育幼救濟機構或其他社會福利團體收容之。
    • 攜帶子女之保護:受刑人在監分娩之子女,其證明文件不得記載與監獄有關之事項。
  • 給養方面:
    • 依據監獄行刑法第 46 條規定:攜帶子女之受刑人,其子女之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均應自備;不能自備者,給與或供用之。
    • 依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67 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必需用品」,指受刑人攜帶之子女,在日常生活上所必需之玩具、器具、用品、讀物以及有益於兒童身心發育之各項物品而言。
    • 依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6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疾患受刑人及受刑人子女之飲食,得依需要另訂標準,並換發適當之食物。
  • 衛生醫療方面:
    • 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70 第 2 項規定:準用一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規定。
    • 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71 第 2 項規定:受刑人或其攜帶之子女罹疾病者,應由監獄醫師悉心診治,不得延誤,並作紀錄,以備查考。人力不足時,得特約監外醫師協助。

三、監獄行刑法第 10 條限定以未滿三歲者為攜帶入監對象之理由

  • 自兒童社會行為的發展而言:
    1. 一歲以下之嬰兒,與其他嬰兒之間,甚少發生社會性的交往。
    2. 兩歲以後,兒童之間,才開始交往行為。兩歲以後,直至六歲。兒童的社會行為力,逐漸增加;成人對他的影響力漸少。同儕遊伴的影響力卻漸大。
  • 自兒童社會態度的發展而言:在三歲以前,兒童幾乎完全處於父母的保護下,而且聽從父母的安排(即最需要母愛)。但三歲以後,兒童的動作與語言的能力增加了,於是開始挑戰父母的權威。
  • 自兒童心智能力而言:一般三歲以前的生活情景,長大後幾乎無法記憶,僅留下吉光片羽。因此,三歲前收容於監獄,對兒童身心不致留有「烙印」,留有標籤作用,不利人格發展。
刊名 陳逸飛監所學堂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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