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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企業擔任法人董監的爭議—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文章下載
作者 法觀人編輯部
中文摘要
關於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與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之立法過程,係在強化監察人之獨立性,為避免公司經營陷入「董監狼狽為奸」,則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所稱代表人,亦應包括與其有控制或從屬關係公司指派之代表人,亦即應與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為同一解釋。同一公司藉由公司法第27條指派代表分別擔任董事及監事,無異是違反公司法第222條精神之脫法行為。
起訖頁 80-85
關鍵詞 董監狼狽為奸、控制公司、從屬公司、關係企業
刊名 法觀人
期數 201611 (214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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