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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證交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最高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6號判決) 文章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證交法第32條第1項明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左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三、該有價證券之證券承銷商。四、會計師、律師、工程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同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
起訖頁 32-34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605 (35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未盡拒絕證言權告知義務之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公開說明書之不實記載(最高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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