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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談準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方式(Finale)
內文

『裁判評釋』 - 談準公同共有債權行使之方式

一、準公同共有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準用民法第 821 條規定?

了解了準公同共有人該如何行使權利後,再來看看學者的評釋(本系列貼文 (1) 裏已有摘錄),明台大老師對於這位學者的看法,並不贊同。以下是個人淺見,我簡單寫寫,各位參考看看。

  1. 民法第 828 條第 2 、 3 項所規範的對象,本是涇渭分別的。按公同共有之客體乃是「所有權」,當公同共有人因公同共有物對第三人有「物上請求權」,該物上請求權究該如何行使?民法不得不設有明確規範。何以如此呢?因為啊,每一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物的每一質點,都享有權利,因此當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向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時,無權占有人會說:你憑什麼?這東西又不是你一個人的!在共有也有相同的問題。於是才有民法第 821 條之設,本條明確的告訴大家:不因為共有人就共有物的每一質點只享有幾分之幾的權利,不因為公同共有物的每一質點上都有其他公同共有人的權利,而影響共有人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行使物上請求權。
    於是,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就公同共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的方法,設有規範,而其規範方式是:準用民法第 821 條規定。至於是否有必要將「返還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之訴」解釋為「訴訟擔當」?明台大老師覺得大可不必,但再寫下去,又要扯遠了。有興趣了解更多的同學,可參見我的小書:民事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上)(元照)
  2. 相對的,若公同共有人因公同共有物而對第三人取得「債權」,如:第三人不法侵害公同共有物而使公同共有人得對加害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公同共有人對第三人享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債權的行使本不在民法第 821 條之規範範圍內,自應適用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之概括規定,亦即應認屬「其他之權利行使」。不過,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也只規定了~任一公同共有人在行使債權之前,應先「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只要取得全體之同意即可,倒無須全體一同為之),至於具體的行使方式,該條項則未進一步地詳細規定;但也不需要擔心,因為民法債編已有規範,那就是民法第 293 條規定 ,前已詳細說明過了。
    茲將以上所說明的架構,簡單圖示如下:
    公同共有人-物上請求權-民 828 條第 2 項準用民 821 條
         -債權-民 828 條第 3 項+民 293 條
  3. 了解了以上的架構,再來看到「準公同共有」。儘管 民法第 831 條規定,準公同共有人之權義關係應準用公同共有的規定,但因準公同共有的客體是所有權以外的財產權,如:債權,債權人不可能像所有權人一般,對於第三人取得「物上請求權」,是以,在債權之準公同共有,本來不可能準用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再準用民法第 821 條規定;更何況債權之準公同共有的權利行使方法,民法債編已有明文規定,也沒有準用民法第 821 條規定 的必要。
  4. 是以,債權之準公同共有人行使「債權」,應屬 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之「其他之權利行使」,是以,準公同共有人應準用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於取得全體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後,即得行使權利。至於具體的行使方式,礙於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沒有規範,此時即應「適用」民法第 293 條規定。總的來說,任一準公同共有人均得於取得全體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後,單獨行使權利,但必須請求債務人對「全體」準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這樣適用法律及推理的結論,不但法理前後連貫與一致,且與準公同共有的本質相符,更 不會獨厚某一或某些準公同共有人。

二、結論

準公同共有、多數債權人、不可分債權,本來就是各位比較不熟悉的概念,而本則決議將這三個概念連結起來,更是讓人暈頭轉向。

希望這個系列的貼文,能讓您對本則決議的內容,以及這則決議背後的理論基礎,有更完整的認識。更詳細的說明,亦可參閱我的小書:民事訴訟法-通常訴訟程序(上)(元照)、債法總論(元照)、民法物權(元照)、財產法 (II) (高點)。
(全文完)

刊名 聽聽明台大說法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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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期刊-下一篇 17.談附停止條件之不動產物權契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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