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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之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78號判決) 文章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非指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一律均應由司法院直接掌理。公務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為維持長官監督權所必要,自得視懲戒處分之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長官為之。申言之,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如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603 (34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大法官釋字第684號)
該期刊-下一篇 停職處分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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