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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監所戒具之相關考點
中文摘要

一、考情趨勢與命題重點

  1. 戒具係為維護監獄秩序,避免危害受刑人本人或他人而設之設備,並非以懲罰受刑人為目的。由於戒具將直接束縳受刑人身體,對其身心權益危害鉅大,故監獄工作人員在施用時,務須慎重從事。由於「戒具」事涉收容人人身自由與生命健康權益之影響甚鉅,歷來均為監獄行刑法 ( 含概要 ) 之出題重點。
  2. 例如 99 年監獄官即考出這題:「監獄是刑罰具體執行場所,不得使用戒具作為處罰受刑人方法,以保障人權。請依監獄行刑法及其施行細則說明:使用戒具之意義為何?戒具種類有幾項?在何種情形下得使用戒具?施用時該注意那些事項?戒護人員施用戒具時是否須先有長官命令?」

二、考情重點 - 戒具之意義、目的、種類、方法、使用原因、程序、期間及責任(註1)

  • 戒具之意義:「戒具」,乃監獄在戒護上有事故發生可能時,為預防其發生不得已施用於受刑人之身體之法定器具。故在本質上,並非懲罰受刑人之刑具。
  • 戒具之目的:乃在維護監獄本身及受刑人之安全秩序。
  • 戒具之種類:依本法第 22 條(戒具使用):
    1.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2.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本條戒具種類為列舉規定,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其餘即為違反規定,並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
      • 腳鐐:為拘束受刑人雙足之一種戒護器具,重量以兩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監刑法施行細則§ 29 )。
      • 手梏:為拘束受刑人雙手之一種戒護器具,重量不得超過半公斤(監刑法施行細則§ 29 )。
      • 聯鎖:為互相聯結而圍鎖於受刑人腰間之一種戒護器具,重量以兩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監刑法施行細則§ 29 )。
      • 捕繩:為束縛受刑人身體身體之一種戒護器具。
  • 施用戒具之原因:
    依監獄行刑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戒具使用):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 有脫逃之虞:指受刑人有用不法行為脫離監獄監禁或戒護人員實力支配回復其自由之危險性。
    • 有自殺之虞:即受刑人有殘害自己生命以求解脫之危險性。
    • 有暴行之虞:即受刑人有利用有形力量直接、間接不法攻擊他人或物品之危險性。
    • 有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乃概括規定受刑人除有上述三種例示行為外,具有擾亂、紊亂監獄秩序行為之危險性,如自傷、鬧房、騷動等。
  • 施用戒具之程序:
    依本法第 23 條規定(戒具使用之限制):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29 條規定(施用戒具應注意事項):監獄不得以施用戒具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其有法定原因須施用戒具時,應注意左列各款之規定:
    1. 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
    2. 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
    3. 施用戒具,由科(課)員以上人員監督執行。醫師認為不宜施用者,應停止執行。
    4. 對同一受刑人非經監獄長官之特准,不得同時施用二種以上之戒具。
    5. 施用戒具,應注意受刑人身體之健康,不得反梏或手腳連梏。
    6. 腳鐐及聯鎖之重量以二公斤為限,如有必要,得加至三公斤,手梏不得超過半公斤。
  • 施用之期間:宜自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起,至該等行為不致發生時為止,亦即顯無施用必要時,應即解除戒具。
    使用之法律效果:戒護人員依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警棍槍械之使用)使用警械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為依法令之行為。即依法正確使用警械之監獄管理人員,因未逾必要程度,其行為具社會相當性,得阻卻違法。
    不當施用之責任:
    • 行政責任:戒護人員施用戒具須依法慎用,施用後須隨時檢查觀察,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倘無監獄長官命令且非緊急情況而擅用,或其法定原因消失而未解除戒具,或其法定原因繼續存在私自將戒具解除,均發生失當之行政責任。
    • 法律責任:如故意施用不合法定種類之戒具,或在施用方法或程度上有所違背,自屬濫施戒具,容易涉嫌構成失職行為,招致民、刑事責任 。

 

備註
註1 參閱陳逸飛老師監獄行刑法 ( 含概要 ) ,第四章。
刊名 陳逸飛監所學堂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影音
該期刊-下一篇 2.監獄警械之使用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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