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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參法上之疏處義務是否因民間機構之承諾而免除(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67號判決) 文章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促參案件注意事項第16點規定「主辦機關應明定最後疏處期限」,旨在「提示主辦機關對於興辦鄰避設施,應及早與當地民眾溝通協調,以避免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後發生相關抗爭或質疑,影響促參案件之履約及社會觀感」,其規範疏處義務之主體原係「主辦機關」,蓋所謂「疏處」,意指疏通調處(溝通協調),促參案件之疏處,尤涉及公共建設之推動,若非由行使公權力之主辦機關出面為之,而任令攸關自身利害之民間投資機構進行,孰能信服?故「疏處」工作乃主辦機關的固有義務,不因民間的參與或承諾而免除。
起訖頁 54-56
關鍵詞 疏處、切結書、疏處義務主體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405 (23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行政處分附記性質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3年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該期刊-下一篇 給付行政之法律保留(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15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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