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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223條並非強行規定,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 文章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惟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
起訖頁 27-28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504 (28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該期刊-上一篇 老股承銷公開說明書不實記載之民事責任是否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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