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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乃論之修正適用從舊從輕原則 文章下載
作者 高點法學編輯委員會
中文摘要
被告所犯之罪,法律規定是否須告訴乃論,其內容及範圍之劃定,暨其告訴權之行使、撤回與否,事涉國家刑罰權,非僅單純之程序問題,如有變更,應認係刑罰法律之變更,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又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而裁判時之法律規定為告訴乃論,如該案件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時,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應認有利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為新舊法比較時,不能僅就犯罪構成要件、刑度之輕重為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而置是否告訴乃論之罪有無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於不論。……修正前刑法之竊盜罪及贓物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除親屬間竊盜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是原判決僅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刑度之輕重比較何者有利於被告,對於所犯是否告訴乃論之罪及有無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置之未論,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
起訖頁 23-24
關鍵詞 告訴乃論、從舊從輕原則
刊名 判解集
期數 201211 (15期)
出版單位 高點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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