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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0號
公佈日期:2012/06/29
 
解釋爭點
未辦登記短漏營業稅漏稅額之認定,不許以查獲後始提出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違憲?
 
 
解釋意見書
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湯德宗
本件聲請人王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至十一月間,因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建屋銷售六戶住宅,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獲,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規定[1],按其銷售總價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四仟二佰八十六元(未含稅)計算補徵營業稅額十六萬五仟七佰一十四元,[2]並以此為「漏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計四十九萬七仟一佰元。聲請人不服,要求以建屋之材料、勞務開支所取得之含稅二聯式統一發票五張(計二佰二十六萬五仟一佰二十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減營業稅額。遞經復查、訴願[3]、訴訟[4]等程序皆未獲救濟。爰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以確定終局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399號判決)所適用之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九O四五七二五四號函說明三(下稱系爭函釋)有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實質課稅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等之疑義,聲請本院解釋憲法。
本件系爭函釋乃財政部為協助所屬機關適用營業稅法[5]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認定「所漏稅額」而訂定並發布[6]的「行政解釋」(agency interpretation of a statute),亦稱「解釋性行政規則」(interpretive rules, norminterpretierende Verwaltungsvorschriften)。函釋全文如下:
「又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應按期填具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準此,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准予扣抵或退還,應以已申報者為前提,故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據以處罰之案件,營業人如於經查獲後始提出合法進項憑證者,稽徵機關於計算其漏稅額時尚不宜准其扣抵銷項稅額」。
關於系爭函釋適用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形,以計算「漏稅額」部分,本院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釋字第六六O號解釋,認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尚無牴觸。今日本號解釋多數意見故調重彈,再一次宣告系爭函釋適用於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未辦營業登記而營業)情形,以計算「漏稅額」部分,亦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無違,並不令人意外。我因無法認同多數意見的論理與結論,爰提出不同意見書如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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