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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00號
公佈日期:2012/06/29
 
解釋爭點
未辦登記短漏營業稅漏稅額之認定,不許以查獲後始提出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違憲?
 
 
三、本席認為,法律規定之解釋,應優先以法律條文之表面文義(plain meaning)或其通常含意(ordinary meaning)為基礎。此應為法律解釋之最重要原則(見本席在釋字第六九二號解釋所提協同意見書)。如以此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檢視,多數意見所另引之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等規定,亦均無法做為系爭函釋於認定「漏稅額」時,排除扣抵「進項稅額」之理由:
(一)有關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該條項係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此規定既要求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主管機關自應將其查得之「進項銷售」納入核定範圍;且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要求,顯然亦不可能僅「查得」銷項交易,而不「查得」進項交易。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雖未提及「進項」交易,然「應納稅額」本身即為「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的結果;故其所規定之「應納稅額」,即已寓有稽徵機關應將進項稅額納入計算之意旨。無論如何,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表面文義,並無明示或默示授權主管機關排除扣抵「進項憑證」或「進項稅額」之任何意旨。
(二)有關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部分:該條係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包含已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且非屬第十九條規定之進項稅額‥‥‥,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其所稱「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顯然亦未限制主管機關僅可查得銷項稅額之資料,而不可查得進項稅額之資料,已如前述。換言之,該條條文之表面文義亦未明示或默示授權主管機關排除扣抵「進項憑證」或「進項稅額」。該條雖規定「包含已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且非屬第十九條規定之進項稅額」,然其既僅謂「包含」,則應無「排他」之效果(亦即,在文義上,「未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之進項稅額」未必不得納入漏稅額之計算)。
(三)有關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部分:該條係規定:「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次期仍未申報者,應於申報扣抵當期敘明理由。但進項稅額憑證之申報扣抵期間,以五年為限。」此規定雖顯示營業稅為週期性質之稅捐,然其亦足以顯示,週期稅所設定之期限,並非屬絕對之失權條件。在當期未申報之進項稅額,仍可於次期申報扣抵。更何況,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涉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其情形涵蓋當期並未申報銷項稅額及進項稅額,而非單純當期未申報特定項目之進項稅額。其與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本旨不同,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未必可直接適用於本件情形。
四、或謂營業人於稽徵機關查獲時,始提出進項憑證,如准許其以進項稅額扣抵,將導致鼓勵違法的結果。然本席認此應屬多慮。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除要求補繳稅款之外,並按所漏稅額處倍數之罰鍰,且得停止其營業。其處罰不可謂不重。要求稽徵機關於計算「漏稅額」時,將「進項稅額」納入計算基礎,僅係回歸營業稅設計之基本架構,以符合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並不致於產生鼓勵違法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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