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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97號
公佈日期:2012/03/02
 
解釋爭點
貨物稅條例規定,委託代製貨物由受託產製廠商為納稅義務人;凡設廠機製之清涼飲料品應課徵貨物稅,違憲?
 
 

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未設有罰鍰金額上限,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1. 本件是「草率立法」且「嚴格執法」所造成的「個案顯然過苛」典型案例。系爭規定未能使受規範的多個受託產製廠商,清楚認知其中何人應為納稅義務人,已經違反了「法律明確性」的要求,令人無以錯手足(參見前述「壹、」)!繼而,稅捐稽徵機關又不當地「擬制」聲請人台芳廠與台鹽公司之間訂有委託製造契約,並以台鹽公司銷售給春天洋行的系爭貨物售價,作為補稅之依據(稅基)。但實際上,台芳廠僅與惠智公司訂有「代工合約」,且兩件委製(承攬)契約的報酬(或說「產製系爭貨物的售價」)差距極大,不斥天壤。
2. 「漏稅罰」與「行為罰」的區分本來並非絕對,而本院解釋先例在「行為罰」已經確立「禁止個案顯然過苛原則」,本來可藉本號解釋更向前邁進一步,宣示「禁止個案顯然過苛原則」在「漏稅罰」亦有適用。蓋個案顯然過苛的情形在「行為罰」與「漏稅罰」都可能發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關於憲法增修條文第 8 條 所謂禁止「過重罰金」( excessive fines ) 的解釋 可供參考。
3. 我國現行抽象違憲審查制度下,大法官無法撤銷終審法院違憲的裁判(因我國未有相當於德國「憲法訴願」( Verfassungsbeschwerde ) 的違憲審查類型)。但不表示大法官就束手無策。我以為本院釋字第 685 號解釋是個典範。一方面謹守不涉入個案認事用法的分際;他方面仍積極宣示:凡「處罰金額未設合理最高額之限制,而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部分,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不予適用」。
4. 本件是「缺陷立法」加上「僵化執法」所產生的「個案顯然過苛」情形,本來是司法發揮救濟功能絕佳的機會。無奈多數意見僅見法規,無視個案;只關心抽象法規秩序的維持,無意救濟顯然的個案不公。抽象釋憲制度發展至此「超然」地步,恐怕很難獲得「外行」人民的諒解與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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